李悦军
田宝佳
原告李悦军。
被告田宝佳。
原告李悦军诉被告田宝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洪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洪有顺、人民陪审员高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悦军将在信用社的贷款50,000.00元借给了被告田宝佳,被告田宝佳为原告李悦军出具欠据一张,约定了月利率9.3‰,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田宝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的利息为15,810.00元,该期间为34个月,按月利率9.3‰计算为15,810.00元,故对原告李悦军要求被告田宝佳给付利息15,8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田宝佳未出庭应诉,无法促成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宝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悦军借款本息共65,8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00元,由被告田宝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悦军将在信用社的贷款50,000.00元借给了被告田宝佳,被告田宝佳为原告李悦军出具欠据一张,约定了月利率9.3‰,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田宝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的利息为15,810.00元,该期间为34个月,按月利率9.3‰计算为15,810.00元,故对原告李悦军要求被告田宝佳给付利息15,8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田宝佳未出庭应诉,无法促成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宝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悦军借款本息共65,8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00元,由被告田宝佳承担。
审判长:陈洪威
审判员:洪有顺
审判员:高山
书记员:王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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