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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惊世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惊世,男,199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信用代码:91130281805166366B。
法定代表人:张春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惊世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惊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惊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793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8月12日20时55分,原告李惊世驾驶冀J×××××小型轿车,在沧炼加油站出口由西向东驶入京开大街时,与由北向南赵丽丽骑的电动自行车碰撞,碰撞后两人站在路上协商,协商过程中,由北向南行经此处被告赵彭伟驾驶的京P×××××小型轿车将原告、赵丽丽两人碰撞,随后由北向南行驶刘雨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又将倒地的赵丽丽碾轧,造成赵丽丽死亡,原告受伤,原告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间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惊世负其与赵丽丽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丽丽负次要责任;被告赵彭伟负其与赵丽丽、李惊世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惊世负次要责任;刘雨负其与赵丽丽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彭伟负次要责任。因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河间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7冀0984刑初3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进行了赔偿,对于二次手术费用,判决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8年12月23日原告在河间市人民医院进了二次手术治疗,又花去部分医疗费用,就二次手术相关损失被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核实事故经过是否具有拒赔、免赔情形,在上述内容核实无误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确属保险责任的,应当首先由涉案事故车辆的三者车的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我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依责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3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17)冀0984刑初327号判决书一份、河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单据2份、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8月12日20时55分许,李惊世驾驶小型轿车,沿河间市京开南大街沧炼加油站出口由西向东驶入京开南大街时,与沿河间市京开南大街由北向南赵丽丽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后二人在路上协商。被告人赵彭伟驾驶京P×××××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将李惊世、赵丽丽碰撞,随后被告人刘雨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又将倒地的赵丽丽碾轧,造成赵丽丽死亡、李惊世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彭伟负其与赵丽丽、李惊世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雨负其与赵丽丽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惊世负其与赵丽丽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赵彭伟驾驶的京P×××××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李惊世驾驶的冀J×××××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1座司机限额为3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惊世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就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损失提起诉诉讼,河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984刑初3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以上损失金额共计为77534.5元,并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17391.5元,超出部分5014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5128.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5014.3元。第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8年12月23日至2018年12月28日,原告李惊世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花费住院医疗费6175.14元。本次诉讼本院确定原告李惊世的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6175.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5=25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65266365*5=894元;4、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3384365*5=320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本案中,赵彭伟驾驶的京P×××××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李惊世驾驶的冀J×××××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1座司机限额为3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2017冀0984刑初3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赔偿责任承担和赔付比例,故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839.14元中首先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承担部分住院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90%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其中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6425.14元的10%即642.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人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惊世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损失共计642.5元赔偿款汇入原告李惊世在中国工商银行62×××91账户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惊世负担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承担2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亦汇入原告以上指定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东峰

书记员: 白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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