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惠,女,199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林甸县。
被告:果世涛,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林甸县。
原告李惠与被告果世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果世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惠的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60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林甸县东北街永和家园2期10-11号东101-4号商服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600000.00元,原告签订合同当天给付被告80000.00元定金,双方约定余款于交房当日给付,但被告一直逾期交房,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无辩解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双方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80000.00元,交房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被告一直未能履行交付义务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2018年11月1日林甸县鹤鸣湖镇南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欲证明被告长期不在该村居住,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林甸县东北街永和家园2期10-11号东101-4号商服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600000.00元,原告签订合同当天给付被告80000.00元定金,双方约定交房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并约定余款于交房当日给付,因被告逾期交房,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诚信,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履行交付购房定金的义务后,被告应依约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但在交房日期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能交付房屋,故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系违约方,在其收受80000.00元定金后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双倍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惠与被告果世涛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果世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惠人民币16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原告李惠负担6300.00元、被告果世涛负担3500.00元;保全费3020.00元,由被告果世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晖
人民陪审员 李雪
人民陪审员 明月
书记员: 吴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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