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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惠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惠民,无业。1990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1年10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小燕,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惠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惠民及其辩护人蒋小燕到庭参加诉讼。为补充证据,公诉机关于2012年1月13日申请延期审理,同年2月10日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李惠民购买的毒品海洛因数量应认定为48.2克,被告人购买毒品均用于自己吸食,用于贩卖的毒品数量不足10克,且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李惠民为贩卖牟利,向他人购得毒品海洛因后,部分用于自已吸食,又多次向吸毒人员赵某、狄某贩卖约4克。2011年6月1日被告人李惠民再次持“吴建军”身份证,在西安市灞桥区纺渭路贝斯特物流中心提取他人向其托运来的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1包,毛重48.8克,净重48.2克。经鉴定,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
本案有以下证据:
1、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1日13时许,他和李惠民在一起吸毒,物流公司给李惠民打电话让提货,李惠民就给外号叫“教授”的人打电话让一起去。他们到纺渭路物流公司门口,李惠民下车取货时,公安人员就来了。自2011年春节以后到5月27日,他每隔十天半个月就从李惠民手里买价值50元的毒品,有时他还帮李惠民送毒品,将钱收回来,李惠民再给他1小包毒品让他免费吸食。他帮李惠民给“耳利”、张峰分别送过十多次毒品。
2、证人狄某证言证明,他于2011年1月认识李惠民后,每隔三五天就从李惠民处购买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用于吸食。2011年6月1日下午15时许,李惠民给他打电话让到东郊取货(指毒品),他就拉着李惠民和其朋友“强强”到灞桥区纺渭路贝斯特物流中心北区,李惠民进到货运部没多久公安人员就来了。他只知道李惠民每隔一个月会进回来几十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西安市的吸毒人员,具体进毒的地方,他曾听李惠民无意中说是在东郊的物流公司,这次一块儿来才知道是在纺渭路的贝斯特物流中心北区。
3、证人郭某证言证明,他是西安市双生金正点货运信息部经理,2011年6月1日下午,公安人员抓获了持“吴建军”身份证的人,当场打开纸箱时,从箱内查获近50克的毒品。这个人2011年5月2日还持“吴建军”的身份证在他的货运部领取了一个枣箱。
4、被告人李惠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他吸毒而且知道贩卖毒品很赚钱,就找朋友李永安购买毒品贩卖。李永安负责联系卖家,并给卖家说取货人是“吴建军”,这是他冒用的假名子(因为他没有身份证,“吴建军”的身份证是他捡的)。2011年5月2日下午17时许,他在灞桥区纺渭路贝斯特物流中心取了从甘肃省兰州市发过来的毒品海洛因50克。他把接到的毒品压成粉沫状,除一小部分供自己吸食外,其余分成若干小纸包,以每克700-800元的价格向外贩卖。他给赵某卖过四五次毒品海洛因,每次50元,给狄某卖过十多次,还让赵某给“耳利”、张峰分别送过十多次毒品。6月1日他再次取货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他收的货是白色纸箱,上面印有红色“临泽小枣”字样,里面装的1袋“南方黑芝麻糊”中有一红白色塑料袋封包好的块状毒品海洛因。他刚开始吸毒时,钱是向家里要的,现在是以贩养吸。
5、提取笔录证明,2011年6月1日下午17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在西安市灞桥区纺渭路贝斯特物流中心北区,从李惠民接收的纸箱内缴获用红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约49克。扣押物品清单能够与此相互印证。
6、西安双生金正点货运信息部证明材料证明,2011年6月1日公安人员查获的托运纸箱,系从甘肃省城关区“甘肃正点物流”托运至西安,运单号为“西安454-1”,收货人“吴建军”。
7、甘肃正点物流有限公司随货清单及货运凭证证明,“吴建军”分别于2011年5月2日、6月1日在该公司取货。
8、公(西)鉴(毒)字(2011)223号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塑料袋包装白色块状物1包,毛重48.8克,净重48.2克,检出毒品海洛因。
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1年6月1日公安人员对李惠民进行吸毒检测,结果呈阳性。
10、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6月1日公安人员在西安市灞桥区贝斯特物流中心北区一货运部将被告人李惠民抓获。
11、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91)莲法刑字第415号刑事判决书可证明被告人李惠民的前科情况。
12、居民身份证编号顺序码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李惠民出生于1966年1月9日,现无户口。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惠民为贩卖牟利而购买毒品48.2克,且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约4克,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惠民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证明被告人李惠民具有为贩卖毒品牟利而购买毒品的主观故意,且其已向数人多次贩卖过毒品,故其当庭辩称购买毒品仅是供自己吸食的情节,纯属狡辩,不予采信,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惠民具有以贩养吸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惠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26年5月31日止。没收之50000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玲
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
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

书记员: 段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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