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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惠芳与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惠芳,女,1952年3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罗勇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
  原告李惠芳与被告金育平、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定公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惠芳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金育平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被告嘉定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203.68元、护理费10,065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76,888.40元(68,034元/年*13*20%)、误工费43,764元(6,252元/月*7个月)、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137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87,9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1日8时许,被告公司驾驶员金育平驾驶被告公司牌号为沪A0XXXXF大客车在本市沪宜公路霍城路东100米处,因操作不当致原告乘坐该车时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公司驾驶员金育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休息210天、营养75天、护理105天。
  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侵权,应赔偿原告损失,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嘉定公交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物损、交通费应各为300元左右,误工费原告已退休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1日8时40分许,被告公司驾驶员金育平驾驶被告公司牌号为沪A0XXXXF大客车在本市沪宜公路霍城路东100米处,因操作不当致原告乘坐该车辆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公司驾驶员金育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考虑费用。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上端骨折(粉碎性),入院期间实施右侧肱骨内固定手术,于2018年11月6日治愈出院。原告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35,752.58元(其中被告支付医疗费548.90元、预支原告医疗费3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25元、辅助器具费137元。
  又查,原告受伤前在本区沪宜公路XXX号上海翔嘉建材市场租赁4#253-256商铺,经营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晔峰家具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销售家具。
  原告本次诉讼支付了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双方对被告应赔偿原告事故损失达成一致:即医疗费35,752.58元、护理费8,305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76,888.40元、误工费17,3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物损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137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258,892.9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548.9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228,344.08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户口簿、租赁合同、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其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对被告应赔偿原告事故损失达成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惠芳医疗费35,752.58元、护理费8,305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76,888.40元、误工费17,3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物损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137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258,892.9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548.90元,余款228,344.08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30元,减半收取2,365元,由被告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支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惠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彪

书记员:叶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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