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惠芳,女,194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晓科,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掌于国,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
被告:吕广芹,女,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
被告:掌吉祥,男,200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
法定监护人:掌于国(父),年籍详上。
法定监护人:吕广芹(母),年籍详上。
被告:掌如意,女,200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
法定监护人:掌于国(父),年籍详上。
法定监护人:吕广芹(母),年籍详上。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莉,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惠芳与被告掌于国(简称被1)、吕广芹(简称被2)、掌吉祥(简称被3)、掌如意(简称被4)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2月21日、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晓科,被告掌于国、吕广芹及其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惠芳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口头委托合同有效;2、被告返还原告委托办理旅游事宜垫付的费用48546.9元;3、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前述款项的2018年6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一家人,非本市居民,被1、2是夫妻,被3、4是被1、2的双胞胎子女。被1来沪从事房屋装修生意,曾为原告装修房屋致双方认识并熟悉,而且原、被告居住于同一小区,互相常有走动,原告经常买东西给被3、4。原告第一次庭审陈述为:原、被告均喜欢旅游,彼此住得近,所以一起旅游,因原告是孤老,丈夫去世前常外出旅游,所以有充足的时间和旅游经验,被告有工作,忙,所以委托原告购买旅游产品,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号在途牛网下单,费用均原告先行垫付,四次成行的旅游开支和两次未成行旅游损失共计48546.9元。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改变诉请为:撤销诉请一,要求被告支付旅游垫资费52970.9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前述款项的2018年7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陈述为:双方只是一般邻里关系,原、被告的确一同旅游,游前行程、时间都互相商量确定后由原告先行垫资购买旅游产品并口头商定游后和被告结账。其中2018年3月的千岛湖行程是单独下单,2018年6月下旬至8月下旬的5个行程是一同下单。成行的千岛湖游四被告花费1883元、张家界9340元、海南10424元、日本邮轮17916元,合计39563元。未成行的北京游退票损失9567.9元、港澳游退票3840元,合计52970.9元。2018年7月原告和被告结算,被告反悔不同意付款致原告报警,原告被告知通过诉讼解决,所以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委托律师诉至法院。
被1辩称,被告1998年来沪发展,从事室内装修至今。被1、2是夫妻,被3、4是被告双胞胎子女。2003年因为原告弟弟家需要装修,原告至被1当时位于大渡河路的小店面与被告认识。2006年被告租借于大渡河路XXX弄XXX支弄小区,与原告同一小区。2014年被告给原告家装修,之后原告经常来被告家玩,有事也常叫被告帮忙,双方是关系很好的邻居,原告一人居住,喜欢被3、4,对他们生活也有照顾。就旅游事宜原、被告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委托合同,也不存在原、被告一同旅游原告先行垫资、游后核账被告再付款的约定。原告请被告千岛湖、张家界、海南、日本游轮旅游是事实、被告分文未付也是事实,但原、被告一同旅游是原告年迈需人陪同,同时也是原告对被告日常生活中给予其帮助的一种感谢回馈方式,是赠与,故不同意诉请。
被2辩称,原告和被1关系很好,两家一直有来往,原告半夜都会让被1前往帮忙,原告还挑拨被1、2间的关系。对四次成行游无异议,被告分文未付。北京游因被告欲加上老家的大女儿一同前往,原告不同意并退了四被告的票致该行程夭折,非被告所致,港澳游被告更是一无所知,故损失不应被告承担。2018年1月原告就有意请四被告海南游,因会影响被3、4学业,被告拒绝,是原告自行改为3月24、25日双休日的千岛湖游。原告所有旅游安排事先都未和被告明确游后需核账付款,事先事后都未告知被告旅游开销费用,直至收到法院送达的诉状材料。因为原告安排的旅游是对被告给予其长期的日常帮助和陪同其海南卖房行为的一种回馈,属于赠与行为并已实施,故不同意诉请。
被3、4辩称同被1、2。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原告名下泰隆银行、工行账户明细、途牛网付费通知截图,原告与途牛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原、被告旅游开支和损失费用的构成;2、途牛网上原告就千岛湖、海口、三亚、日本邮轮、北京、港澳游下单截图,证明受被告成行和未成行旅游之实。被告经质证,对原告网上下单旅游产品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受被告之托。对北京和港澳游损失及原告与途牛网的交涉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被告无关。被告提供了原告与被1、2的短信、微信聊天截图若干、被2与案外人的通话流水及被2与被3老师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其辩称。原告经质证,以均电子证据,对真实性表异议,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用途。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供了1、港澳游垫资损失情况截图、港澳机票订单扣款截图,证明四被告机票退票产生损失1200元;2、2018年7月19日至7月21日原告与被2短信聊天记录;3、原告接报回执单、电话报警短信截屏,均证明2018年7月中旬原告要求和被告核账及向其催要垫资费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1真实性不认可,称机票目的地不明,也无法证明退票系被告行为所致。对证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用途。被告补充提供了原告与被2短信聊天截图、原告与被1、2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原告聊天记录中的“请”“回报”字句均有赠与意思表示。原告经质证,对XXXXXXXXXXX该手机号其曾经使用认可,解释聊天中的“请”“回报”不能证明是赠与意思表示,且短信时间节点与旅游无关。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居住于同一小区数年。原告近两年一人居住。被1、2是夫妻,被3、4是两被告双胞胎子女。原告因被1替其亲属和原告装修房屋相互认识多年,双方日常生活中互有帮助,原告对被3、4照顾有加。2018年1月30日22:15原告短信被2:“小吕,我真的是诚心诚意,特把我的妹妹与外甥一起陪你们大家过去到海南旅游玩一下,机会难得,今后我到海南的机会基本很少,今天我已与朋友联系好,3月23日出发,五日游,明天准备把钱交了,今天晚上到你家去拿身份证号,想不到你们不给面子,另小孩请假也有问题,今晚你们夫妻商量一下,给我个回复,明天朋友早上等我消息。”被2回复:“阿姨我真的非常感谢您!我老公不是讲了小孩上学不能请假,等我们有机会我们请您出去玩!......”2018年4月9日17:38原告短信被2:“身份证一定要带好,明天我们晚5:30分就要出发,白天你把工作、家里安排好,真是不好意思,害得你老公又要辛苦了,你们付出,一定有回报,你不要再给我发了,什么也别讲。”原、被告对已成行的发生于2018年3月24、25日的千岛湖两日游、6月23日-27日的张家界游、6月29日-7月4日的海南游和7月9日-7月13日的赴日游轮游表述一致。对被告四人免费前往,原告支付了其本人和四被告的交通、住宿、旅游费一节表述一致。被告对原告统计的四被告费用构成没有异议。2018年7月19日被1手机号短信原告:“......我们旅游的钱没有吗?知道你要查,你是什么样的人谁不知道,途牛这么差服务只有你去,我去锦江报名了......”7月21日被2手机号短信原告:“吹牛不打草稿出去旅游用了8万,日本4千不到一人,海南就飞机票贵一点,到当点就交几百元一人,张家界多少钱不讲了,3万多我们早就算了......”2018年7月24日原告因旅游产生纠纷而报警。同年10月8日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其垫付的旅游等费用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主张需要有相应证据支持。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替被告支付的旅游服务费、交通费、住宿费52970.90元提供了其账户明细、旅游产品下单截图、被1、2于2018年7月19-21日的短信截图佐证。账户明细及下单截图证明原告为原、被告旅游支付的钱款数额。被告认可免费参与了原告购买的千岛湖、张家界、海南、赴日游轮游的四次旅行,但称系原告对被告长期以来给予其帮助的回报、赠与。原告对此否认,提供了被1、2的2018年7月19-21日向原告发送的短信,短信内容可以反映出原、被告当时关系已相当不睦,被告对原告催款行为极为不满的态度。但无论是原告初主张的委托合同还是现在主张的其他合同纠纷都属于一种约定,就此原告未能提供旅游成行前原、被告就费用分摊、结算时间方面有约定的任何证据。即使按照原告所述千岛湖之后的五次行程是集中下单,但在2018年3月25日千岛湖行程之后至同年6月下旬第二轮行程开始前的三个月期间,在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钱款情况下,原告仍无任何形式的催要行为,还继续购买下一轮行程,其所为与其庭审陈述相悖。被告的赠与抗辩提供了原告和被1、2的2018年1月、4月的微信、短信聊天截图若干,字里行间能显露当时两家关系的熟悉、温馨、嘘寒问暖、互相关心之意。原告在2018年1月30日发送被2的短信中的确存在请被告全家海南玩的意思表示,4月的短信中亦有对被1的付出承诺回报的意思表示,而事实上,旅游订单也都是原告单方操办,旅游后又未向被告催要费用并继续订购游程,足以让人理解为原告出资请被告旅游的意图。综上,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予采信,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惠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9元(原告李惠芳已预付97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莉
书记员: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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