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想
李明泽
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吴春华
李建明(河北秦皇岛海滨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想(曾用名李杰),女,195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李明泽,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系上诉人李想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华,女,195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退休干部,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李建明,河北秦皇岛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想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程序问题。被上诉人吴春华在一审起诉时主张诉争房产为其所有,在第二次开庭时明确提出诉争房产为其与已故丈夫王爱林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后,继续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整个庭审过程,直至调解不成,法院作出判决,上诉人李想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故应认定原审判决程序并无不当之处。二、关于事实部分。1、本案诉争的房产系经海港区人民法院拍卖的房产,虽由黄本胜举牌所得,但事实上是受王爱林委托,实际的买受人为王爱林,该事实有执行庭庭长陈某甲、黄本胜的妻子周某某、秦皇岛市迎宾路建设开发公司原第一经营部经理陈某乙、大业公司会计徐某某、拍卖机构工作人员玄某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2、拍卖房屋交付的价款由大业经贸公司支付,虽从大业经贸公司的工商注册档案材料中显示上诉人李想为法定代表人,但结合内部财务资料及会计人员的证言,上诉人李想每月领取工资600元,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王爱林;3、上诉人李想因办理房屋产权证提供的购房发票及房屋兑现单,载明的时间是2000年4月5日,地址为港城大街65号,但该地址于2003年才经批准使用,显然发票和兑现单亦不具有真实性;且诉争的房产系经法院拍卖所得,应向房产部门提供相应的法律文书等材料方能取得房屋产权证;4、诉争房产取得后,实际一直由王爱林使用并对外出租,该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以及王爱林向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可以证实。综上,上诉人李想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程序问题。被上诉人吴春华在一审起诉时主张诉争房产为其所有,在第二次开庭时明确提出诉争房产为其与已故丈夫王爱林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后,继续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整个庭审过程,直至调解不成,法院作出判决,上诉人李想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故应认定原审判决程序并无不当之处。二、关于事实部分。1、本案诉争的房产系经海港区人民法院拍卖的房产,虽由黄本胜举牌所得,但事实上是受王爱林委托,实际的买受人为王爱林,该事实有执行庭庭长陈某甲、黄本胜的妻子周某某、秦皇岛市迎宾路建设开发公司原第一经营部经理陈某乙、大业公司会计徐某某、拍卖机构工作人员玄某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2、拍卖房屋交付的价款由大业经贸公司支付,虽从大业经贸公司的工商注册档案材料中显示上诉人李想为法定代表人,但结合内部财务资料及会计人员的证言,上诉人李想每月领取工资600元,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王爱林;3、上诉人李想因办理房屋产权证提供的购房发票及房屋兑现单,载明的时间是2000年4月5日,地址为港城大街65号,但该地址于2003年才经批准使用,显然发票和兑现单亦不具有真实性;且诉争的房产系经法院拍卖所得,应向房产部门提供相应的法律文书等材料方能取得房屋产权证;4、诉争房产取得后,实际一直由王爱林使用并对外出租,该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以及王爱林向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可以证实。综上,上诉人李想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想负担。
审判长:刘秋丽
审判员:刘双全
审判员:张洁
书记员:单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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