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郑某某、王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孙春艳
郑某某
王某
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春艳,系黑龙江子涵律师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女,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王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春艳,被告郑某某、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144袋”赢在秋”(尚仕)玉米专用肥,原告在使用时按照被告的指导每垧地使用12袋。
使用后,原告种植的玉米在8月份出现脱肥、烂根、死底叶、不结棒或小棒、不长水根等现象。
后经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上述现象的原因是由所用化肥造成的,共减产74300.4公斤玉米。
原告认为只要每垧地使用1200斤真肥,就不可能产生此现象。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玉米损失款112936.608元、鉴定费3000元、差旅费500元,共计116436.608元。
二被告共同辩称,一、2014年3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144袋哈尔滨尚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赢在秋”牌玉米专用底肥,尚仕公司取得了肥料临时登记证,具有生产销售化肥的资质。
2014年3月21日,尚仕公司生产的”赢在秋”品牌的复混肥料通过哈尔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的检验,表明肥料中的氮、磷、钾的含量均符合国家标准。
作为多年从事农业种植业的原告,应当根据自己土地及种植的玉米品种特性,测算出所需化肥的施用量,从而决定购买的数量和施肥方式,这是作为种植业人员所必须掌握的知识和技能。
二被告经销的化肥,生产商在肥料外包装袋上标注了氮、磷、钾的含量,原告就应当根据各种有效成分的含量,计算出每垧土地所需施肥量,从而确定购买数量和施肥方式。
况且,生产商在外包装袋上”施用方法”项下用彩色文字对影响化肥使用量的因素作出明确告知:”依作物而定,根据土壤肥力和作物要求,酌情考虑施用量,不同地区应根据当地地力情况、施肥水平、种植品种和目标产量适当调整具体施肥方式和施肥量”。
该告知内容明确提示购买人要根据自己土地及种植品种的具体状况选择施肥量和施肥方式,生产商及经销商已经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
原告将玉米减产原因完全归罪于氮肥供应不足,缺乏事实依据。
众所周知,造成玉米减产可能有多种原因,肥料供应不足只是原因之一而已。
况且原告玉米的氮肥供应不足完全是由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与二被告无关。
此外,原告以其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结论作为玉米减产损失的计算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不予认可。
综上,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农家乐化肥商店销售单1张,意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在被告处购入”赢在秋”玉米专用底肥144袋。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化肥包装袋照片2张,内容为:”赢在秋”玉米专用底肥包装袋上注明的施用方法为依作物而定,根据土壤肥力和作物需求酌情考虑施用量,不同地区应当根据当地地力情况、施肥水平、种植品种和目标产量适当调整具体施肥方式和施肥量,或咨询当地经销商与农技推广部门,该证据意在证明:一、被告销售的肥料包装施用方法不明确;二、生产商授权经销商告知用户具体施用方法。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化肥包装袋上施用方法明确告知使用者根据自己土地的情况来调整施肥量和施肥方式或咨询经销商,咨询经销商意味着经销商的意见只是参考,购买多少肥料和施用多少肥料是使用者自己决定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赢在秋”玉米专用底肥包装上对于施用方法进行了说明,故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佳北农司所[2014]农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意在证明:一、原告种植的玉米出现脱肥现象与氮肥供应不足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2014年玉米测产产量为211.88公斤/亩,对照德美亚3玉米624.66公斤/亩的产量,原告实际减产量为412.78公斤/亩;三、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检验报告有异议:一、鉴定检验报告属于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被告没有参与鉴定过程,因此被告对报告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二、鉴定检验报告对氮肥不足的原因没有明确;三、鉴定检验报告对玉米减产原因未作说明;四、鉴定检验报告评估产量与原告的实际产量有巨大的出入;五、鉴定检验报告作出之前原告已经收割了玉米,鉴定机构可以对实际产量作出鉴定,而不需要对产量作出估算;六、鉴定检验报告采用测产方式错误,请求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结合鉴定人出庭陈述可以部分证明案件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证据四、国营汤原县种畜场证明1份,意在证明:2014年原告玉米直收后售价为1.52元/公斤。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出具的证明应当由证明单位加盖公章并由负责人和出具人签字,该证据只有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出具人的签字,种畜场不是收购玉米的单位,也不是玉米价格的管理机构,没有资格和能力做出玉米售价的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且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证人周金龙证言,意在证明:证人带原告到被告处买化肥,被告曾告知原告化肥的施用方法为每垧地用12袋化肥后期免追肥。
2014年,证人用相同化肥种植玉米,产量为每垧地9.34吨,约合亩产量622.7公斤,鉴定检验报告中证人每亩玉米减产量为339公斤。
原告是在放种子时一次性施肥,2014年的雨水比较大,被告曾告诉证人追肥。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提到的2014年雨水大与事实不符,证人听说原告一次性施肥,是传来证据,与客观真实情况不符。
证人关于证人种植产量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可比性,因为证人陈述他追施了6垧地的尿素,产量是混合在一起计算的,种植玉米的品种与原告种植的玉米品种也不一致,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鉴定检验报告缺乏客观性。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六、证人李慎运证言,意在证明:证人系原告哥哥,证人于2014年在被告处购买了化肥,被告曾告知证人化肥的使用方法为每垧地施用12袋化肥不用追肥,证人起垄时用6袋化肥,播种时用6袋化肥,原告的施肥方式与证人相同,证人在种植玉米过程中追施了尿素,证人2014年共卖玉米1.5万斤左右。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二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对于原告施肥方式的陈述与证人周金龙证言相矛盾,对证人说到的2014年证人自己的玉米产量每垧地是1.5万斤也就是每亩500公斤没有异议,据此也可以证明鉴定检验报告中的减产数量严重失实。
证据七、证人胡学娟证言,意在证明:证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的施肥方式是底肥6袋,口肥6袋,2014年原告每垧地卖出玉米1.3万斤。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说到的2014年的玉米产量与事实不符。
二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作为证人不适格,但证人承认2014年原告的玉米产量为每垧地1.3万斤即每亩433斤,也就是说原告种植玉米的实际产量是鉴定检验报告中测产的两倍,3个证人都证实实际产量高于鉴定测产产量,故鉴定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玉米产量的依据。
本院经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上述3份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证实鉴定检验报告中的产量与客观实际不符,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检验报告中认定的玉米产量不予采信。
证据八、照片16张,意在证明:原告地块种植的玉米同相邻地块种植的玉米对比后的情况。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实际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结合鉴定检验报告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1份,意在证明:汤原县鹤立镇农家乐化肥农药商店的经营者是郑某某。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营业执照已被注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郑某某系该商店的经营者,该商店系个体工商户,其主体被注销并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哈尔滨尚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黑龙江省临时肥料登记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各1份,意在证明:尚仕公司具有生产化肥的资质,2014年2月24日尚仕公司生产的”赢在秋”复合肥料经检验属合格产品。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同时该检验报告上说明此复印件只为配合工商检查使用,不作他用,二被告向法庭提交该证据没有效力,检验报告中的样品名称是复混肥料,不能证明是案涉玉米专用肥,检验报告出具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不能证明原告在2014年2月购买的肥料是合格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虽均系复印件,但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化肥包装袋照片2张,意在证明:包装袋上注明了氮磷钾的含量及使用的注意事项。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标明氮磷钾含量为法律规定的产品包装的必备项目,但不能替代使用方法这一必须标明的事项,该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包装没有标明具体使用方法,为不合格产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德美亚3号玉米种子包装袋照片2张,意在证明:该种子要求每公顷保苗7.5万株,也就是说每公顷达到7.5万株以上才可以达到正常产量,鉴定检验报告中原告每垧地玉米株数为49857株,种植密度不够。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建议保苗不是必须保苗,在该玉米种子包装袋特性一栏中,生产商说明正常穗行数为12至14行,与鉴定检验报告记载是相符的,从而证明原告的种植方法符合玉米种子生产商提示的种植方法,被告对于每公顷株数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告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出库单4份,意在证明:徐占峰、周金龙及原告于2014年在被告处购买”赢在秋”化肥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记载时间与出具给原告的售货单记载时间不一致,记载内容也不一致,多处内容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徐占峰、周金龙及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赢在秋”化肥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证人徐占峰证言,意在证明:证人连续3年在被告处购买”赢在秋”化肥种植玉米,2013年、2014年、2015年证人种植的玉米产量分别为每垧地10吨、11吨、9吨。
证人根据自己的地块确定施肥量,被告曾告诉证人每垧地施肥12袋不用追肥,但证人根据自己的经验进行了追肥。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种植地与原告种植地距离较远,无论从土壤还是气候都有很大差异,证人说连续3年使用”赢在秋”化肥与事实不符。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证人佟英军证言,意在证明:案外人楚金国在被告处购买了120袋化肥用于种植玉米,2014年案外人楚金国的玉米产量为每垧地8吨。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关于产量的陈述是传来证据,与原告减产没有关联性。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传来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八、光盘1张,意在证明:原告妻子在光盘录音中说到原告家2014年玉米产量好的地块是每垧10多吨,不好的地块每垧地6、7吨。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二被告说在场人员有陈维美,实际情况陈维美不在场,二被告录音整理记录第六行原告妻子说南山打了10多吨,与实际录音不符,南山地实际打了接近10多吨。
原告南山0.5垧玉米地因2013年剩一袋尿素,原告在南山0.5垧地追加了剩余的尿素,所以原告妻子说南山地实际产量接近每垧地10吨,录音整理记录第六行原告妻子说不好的地块打了6、7吨,这一说法不准确,实际情况是2014年原告实际玉米秋收产量是每垧地6吨。
录音整理资料中原告说的内容与实际不符,原告说到的打10吨和打1吨是一样的,应该以鉴定检验报告为准,并不是原告说的就准。
证据九、证人鲍江涛证言,意在证明:二被告提供的光盘录音系证人刻录,证人在现场时原告妻子说过原告家2014年玉米产量好的地块为每垧10吨,不好的地块为每垧6、7吨。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人录音不合法,未取得当事人许可,证人使用推测性语言来解释原告妻子的话语内容。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份证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原告妻子胡学娟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2014年玉米的实际产量,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因二被告对鉴定检验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原、被告质询,鉴定人在庭审中陈述,在现场勘验过程中,鉴定人发现原告地里的玉米有微型斑,同时,通过在原告地里对玉米叶片的现场采样及比对,鉴定人认为玉米减产是缺氮导致的,鉴定检验报告采取的测产方法为黑龙江省高产创建测产办法,测产的玉米产量是经过烘干后的玉米产量,干玉米和潮玉米相比在重量上会差14.5%,鉴定检验报告中并没有考虑氮肥不足导致玉米减产的参与度问题,因为原告并没有申请对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
在玉米种植过程中,如果早期发现氮肥不足及时追肥是来得及的。
原告经对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后质证认为,鉴定检验报告系合法有效的。
二被告经对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后质证认为,通过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可以得出两个结论:一、原告在申请鉴定当时是能够鉴定出缺少氮肥对减产的参与度,如果原告在当时提出氮肥不足对产量的影响,鉴定机构是能够做出明确结论的,但原告没有提出该项鉴定,导致现在无法认定氮肥供应不足对玉米产量的影响即参与度是多少,这个责任在于原告;二、鉴定人采用的测产方法适用于万亩玉米地,而不适用于原告零散地块,这是导致测产结果错误的因素,因此,二被告认为鉴定检验报告中的减产量不应被采信,应当按照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的产量作为其实际减产量。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人的出庭陈述结合鉴定检验报告可以部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鉴定检验报告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0日,原告在二被告经营的化肥商店购买了144袋”赢在秋”玉米专用肥,被告王某告知原告按照每垧地12袋的标准一次性施肥,后期免追肥。
原告按照被告指导的方法施肥种植玉米后,在同年8月份,发现玉米出现脱肥、烂根、死底叶等情况。
原告通过汤原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委托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检验报告认为:”原告种植的玉米出现脱肥、烂根、死底叶、空怀或小棒、不长水根等现象同氮肥供应不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玉米亩产量为211.88公斤”。
原告认为,造成原告玉米减产的原因系用了二被告向其出售的化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436.608元。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经营的汤原县鹤立镇农家乐化肥农药商店被注销,被告郑某某系登记经营者,实际经营者系被告郑某某、王某,二被告因鉴定人出庭共支出出庭费用950元,其中,本案支出出庭费475元,另案支出出庭费47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是否应当被采信;二、原、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三、原告主张的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李某某因玉米减产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523元;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2102.4元,二被告负担525.6元;鉴定人出庭费475元,由原告负担380元,二被告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赢在秋”玉米专用底肥包装上对于施用方法进行了说明,故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佳北农司所[2014]农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意在证明:一、原告种植的玉米出现脱肥现象与氮肥供应不足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2014年玉米测产产量为211.88公斤/亩,对照德美亚3玉米624.66公斤/亩的产量,原告实际减产量为412.78公斤/亩;三、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检验报告有异议:一、鉴定检验报告属于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被告没有参与鉴定过程,因此被告对报告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二、鉴定检验报告对氮肥不足的原因没有明确;三、鉴定检验报告对玉米减产原因未作说明;四、鉴定检验报告评估产量与原告的实际产量有巨大的出入;五、鉴定检验报告作出之前原告已经收割了玉米,鉴定机构可以对实际产量作出鉴定,而不需要对产量作出估算;六、鉴定检验报告采用测产方式错误,请求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结合鉴定人出庭陈述可以部分证明案件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证据四、国营汤原县种畜场证明1份,意在证明:2014年原告玉米直收后售价为1.52元/公斤。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出具的证明应当由证明单位加盖公章并由负责人和出具人签字,该证据只有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出具人的签字,种畜场不是收购玉米的单位,也不是玉米价格的管理机构,没有资格和能力做出玉米售价的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且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证人周金龙证言,意在证明:证人带原告到被告处买化肥,被告曾告知原告化肥的施用方法为每垧地用12袋化肥后期免追肥。
2014年,证人用相同化肥种植玉米,产量为每垧地9.34吨,约合亩产量622.7公斤,鉴定检验报告中证人每亩玉米减产量为339公斤。
原告是在放种子时一次性施肥,2014年的雨水比较大,被告曾告诉证人追肥。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提到的2014年雨水大与事实不符,证人听说原告一次性施肥,是传来证据,与客观真实情况不符。
证人关于证人种植产量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可比性,因为证人陈述他追施了6垧地的尿素,产量是混合在一起计算的,种植玉米的品种与原告种植的玉米品种也不一致,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鉴定检验报告缺乏客观性。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六、证人李慎运证言,意在证明:证人系原告哥哥,证人于2014年在被告处购买了化肥,被告曾告知证人化肥的使用方法为每垧地施用12袋化肥不用追肥,证人起垄时用6袋化肥,播种时用6袋化肥,原告的施肥方式与证人相同,证人在种植玉米过程中追施了尿素,证人2014年共卖玉米1.5万斤左右。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二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对于原告施肥方式的陈述与证人周金龙证言相矛盾,对证人说到的2014年证人自己的玉米产量每垧地是1.5万斤也就是每亩500公斤没有异议,据此也可以证明鉴定检验报告中的减产数量严重失实。
证据七、证人胡学娟证言,意在证明:证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的施肥方式是底肥6袋,口肥6袋,2014年原告每垧地卖出玉米1.3万斤。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说到的2014年的玉米产量与事实不符。
二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作为证人不适格,但证人承认2014年原告的玉米产量为每垧地1.3万斤即每亩433斤,也就是说原告种植玉米的实际产量是鉴定检验报告中测产的两倍,3个证人都证实实际产量高于鉴定测产产量,故鉴定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玉米产量的依据。
本院经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上述3份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证实鉴定检验报告中的产量与客观实际不符,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检验报告中认定的玉米产量不予采信。
证据八、照片16张,意在证明:原告地块种植的玉米同相邻地块种植的玉米对比后的情况。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实际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结合鉴定检验报告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1份,意在证明:汤原县鹤立镇农家乐化肥农药商店的经营者是郑某某。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营业执照已被注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郑某某系该商店的经营者,该商店系个体工商户,其主体被注销并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哈尔滨尚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黑龙江省临时肥料登记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各1份,意在证明:尚仕公司具有生产化肥的资质,2014年2月24日尚仕公司生产的”赢在秋”复合肥料经检验属合格产品。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同时该检验报告上说明此复印件只为配合工商检查使用,不作他用,二被告向法庭提交该证据没有效力,检验报告中的样品名称是复混肥料,不能证明是案涉玉米专用肥,检验报告出具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不能证明原告在2014年2月购买的肥料是合格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虽均系复印件,但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化肥包装袋照片2张,意在证明:包装袋上注明了氮磷钾的含量及使用的注意事项。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标明氮磷钾含量为法律规定的产品包装的必备项目,但不能替代使用方法这一必须标明的事项,该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包装没有标明具体使用方法,为不合格产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德美亚3号玉米种子包装袋照片2张,意在证明:该种子要求每公顷保苗7.5万株,也就是说每公顷达到7.5万株以上才可以达到正常产量,鉴定检验报告中原告每垧地玉米株数为49857株,种植密度不够。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建议保苗不是必须保苗,在该玉米种子包装袋特性一栏中,生产商说明正常穗行数为12至14行,与鉴定检验报告记载是相符的,从而证明原告的种植方法符合玉米种子生产商提示的种植方法,被告对于每公顷株数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告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出库单4份,意在证明:徐占峰、周金龙及原告于2014年在被告处购买”赢在秋”化肥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记载时间与出具给原告的售货单记载时间不一致,记载内容也不一致,多处内容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徐占峰、周金龙及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赢在秋”化肥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证人徐占峰证言,意在证明:证人连续3年在被告处购买”赢在秋”化肥种植玉米,2013年、2014年、2015年证人种植的玉米产量分别为每垧地10吨、11吨、9吨。
证人根据自己的地块确定施肥量,被告曾告诉证人每垧地施肥12袋不用追肥,但证人根据自己的经验进行了追肥。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种植地与原告种植地距离较远,无论从土壤还是气候都有很大差异,证人说连续3年使用”赢在秋”化肥与事实不符。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证人佟英军证言,意在证明:案外人楚金国在被告处购买了120袋化肥用于种植玉米,2014年案外人楚金国的玉米产量为每垧地8吨。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关于产量的陈述是传来证据,与原告减产没有关联性。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传来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八、光盘1张,意在证明:原告妻子在光盘录音中说到原告家2014年玉米产量好的地块是每垧10多吨,不好的地块每垧地6、7吨。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二被告说在场人员有陈维美,实际情况陈维美不在场,二被告录音整理记录第六行原告妻子说南山打了10多吨,与实际录音不符,南山地实际打了接近10多吨。
原告南山0.5垧玉米地因2013年剩一袋尿素,原告在南山0.5垧地追加了剩余的尿素,所以原告妻子说南山地实际产量接近每垧地10吨,录音整理记录第六行原告妻子说不好的地块打了6、7吨,这一说法不准确,实际情况是2014年原告实际玉米秋收产量是每垧地6吨。
录音整理资料中原告说的内容与实际不符,原告说到的打10吨和打1吨是一样的,应该以鉴定检验报告为准,并不是原告说的就准。
证据九、证人鲍江涛证言,意在证明:二被告提供的光盘录音系证人刻录,证人在现场时原告妻子说过原告家2014年玉米产量好的地块为每垧10吨,不好的地块为每垧6、7吨。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人录音不合法,未取得当事人许可,证人使用推测性语言来解释原告妻子的话语内容。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份证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原告妻子胡学娟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2014年玉米的实际产量,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因二被告对鉴定检验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原、被告质询,鉴定人在庭审中陈述,在现场勘验过程中,鉴定人发现原告地里的玉米有微型斑,同时,通过在原告地里对玉米叶片的现场采样及比对,鉴定人认为玉米减产是缺氮导致的,鉴定检验报告采取的测产方法为黑龙江省高产创建测产办法,测产的玉米产量是经过烘干后的玉米产量,干玉米和潮玉米相比在重量上会差14.5%,鉴定检验报告中并没有考虑氮肥不足导致玉米减产的参与度问题,因为原告并没有申请对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
在玉米种植过程中,如果早期发现氮肥不足及时追肥是来得及的。
原告经对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后质证认为,鉴定检验报告系合法有效的。
二被告经对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后质证认为,通过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可以得出两个结论:一、原告在申请鉴定当时是能够鉴定出缺少氮肥对减产的参与度,如果原告在当时提出氮肥不足对产量的影响,鉴定机构是能够做出明确结论的,但原告没有提出该项鉴定,导致现在无法认定氮肥供应不足对玉米产量的影响即参与度是多少,这个责任在于原告;二、鉴定人采用的测产方法适用于万亩玉米地,而不适用于原告零散地块,这是导致测产结果错误的因素,因此,二被告认为鉴定检验报告中的减产量不应被采信,应当按照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的产量作为其实际减产量。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人的出庭陈述结合鉴定检验报告可以部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鉴定检验报告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0日,原告在二被告经营的化肥商店购买了144袋”赢在秋”玉米专用肥,被告王某告知原告按照每垧地12袋的标准一次性施肥,后期免追肥。
原告按照被告指导的方法施肥种植玉米后,在同年8月份,发现玉米出现脱肥、烂根、死底叶等情况。
原告通过汤原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委托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检验报告认为:”原告种植的玉米出现脱肥、烂根、死底叶、空怀或小棒、不长水根等现象同氮肥供应不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玉米亩产量为211.88公斤”。
原告认为,造成原告玉米减产的原因系用了二被告向其出售的化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436.608元。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经营的汤原县鹤立镇农家乐化肥农药商店被注销,被告郑某某系登记经营者,实际经营者系被告郑某某、王某,二被告因鉴定人出庭共支出出庭费用950元,其中,本案支出出庭费475元,另案支出出庭费47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是否应当被采信;二、原、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三、原告主张的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李某某因玉米减产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523元;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2102.4元,二被告负担525.6元;鉴定人出庭费475元,由原告负担380元,二被告负担95元。

审判长:刘志勇

书记员:丁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