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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沧州市运河区红某某幼某某、沧州大道共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反诉原告):沧州市运河区红某某幼某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130903MJ07156381
法定代表人:凌玉来,该园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霖,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大道共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凌鑫梦。(缺席)
被告:沧州市运河区裕凌电子产品销售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03MA07YJJT9R。
法定代表人:凌玉来。(缺席)

原告李某与被告沧州市运河区红某某幼某某、沧州大道共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区裕凌电子产品销售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沧州市运河区红某某幼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大道共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沧州市运河区裕凌电子产品销售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710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4日到被告红某某幼某某咨询,被告会计告知孩子入托需签订协议并交纳费用到指定账户。2017年8月8日原告通过刷卡和支付宝向其指定账户共交纳了68224元,8月29日办理了入托签约手续。2017年9月4日原告女儿正式入托,11月28日红某某幼某某在网络和家长群大范围爆出虐童事件,11月29日幼某某关闭。因发现自己的孩子有针眼十余处,遂报警,目前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12月11日幼某某开园,自闭园到复园期间被告红某某幼某某没有任何解释和道歉。另外园方无理要求扣减我方10%保育费不退,另外违规收取的空调费和学习用品费不退。我方认为,由于被告红某某幼某某自身原因导致闭园,无法正常提供保育服务且存在虐待原告女儿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女儿的身心健康和家长的正常权益,且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先,故提起诉讼。
沧州市运河区红某某幼某某辩称,第一,根据双方的协议,我方不存在违反协议行为,我方履行协议义务正常支付分红;第二,协议的实际履行方为红某某幼某某,其他被告作为红某某幼某某的投资方,不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根据协议中的退费方式,应当扣除原告入托期间的托费及餐费,并返还相应分红后进行退费,原告方签订协议时,其工作单位并不属于中心医院,因此违反合同法相应规定,属于违约,应当依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并交纳欠缴的托费。
沧州大道共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缺席无辩称。
沧州市运河区裕凌电子产品销售中心缺席无辩称。
沧州市运河区红某某幼某某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按合同支付违约金6300元;2、判令原告支付因提供身份不实导致少交纳的托费3000元;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关于入托协议书,根据协议中的约定,原告离园或者退园,由于自身原因不再来园的,视为放弃分红,应当返还所得分红,同时仅对剩余保育费进行退还。同时原告本人在办理入托时,为获取保育费优惠条件而没有向被告如实告知工作单位,违反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李某辩称,在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中,被告的义务仅一条:“应按照分红激励方案的约定履行分红职责”,即五年返还18900元,为明确提供正常幼儿保教服务的义务,也未写入我方接受保教服务的主要权利,该条款违背公平原则,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显失公平;沧州市大道共成文化传播公司、沧州市运河区裕凌电子产品销售中心超范围经营,没有投资或者经营幼某某的资质。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和收取原告缴费时并未如实告知,违法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身份问题与合同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沧州市运河区红某某幼某某与沧州大道共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区裕凌电子产品销售中心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投资沧州市运河区红某某幼某某,利润分享、亏损分担。
2016年12月24日,被告沧州市运河区红某某幼某某与沧州市中心医院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在被告收费制度的基础上,给予中心医院员工子女优惠1000元/月/人的政策。2017年8月3日,中心医院工会给被告出具李某同志系中心医院职工,请贵园按照相关优惠政策办理入园手续。
2017年8月8日,原告李某通过刷卡和支付宝向被告红某某幼某某指定账户共交纳了68224元。8月29日原告李某办理入托手续并与被告沧州大道共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一次性交付入园保教费63000元,每季度分红945元,分红时间五年,如违约需支付10%的违约金。
2017年9月4日原告女儿正式入托。11月29日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沧州市运河区文体局联合通报辖区红某某幼某某处置情况,通报中称,因家长报警称,怀疑孩子在幼某某受到侵害。接警后运河分局高度重视,立即成立专案组,依法调查取证。区教育部门对幼某某进行暂时闭园处理,对有转园需求的幼儿安置到运河两所公办幼某某。此后,原告未再送孩子入托。
另查,原告交纳半年餐费3300元,子女未产生的餐费2025元(九月份未出勤7天,十月份未出勤1天,十一月未出勤7天,每日餐费25元,计375元,加后三月餐费1650,合计2050元),原告已取得被告分红220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沧州大道共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约履行。因被告沧州市运河区红某某幼某某自身原因被教育部门暂时闭园,不能连续提供服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沧州市运河区红某某幼某某与沧州大道共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区裕凌电子产品销售中心合伙经营幼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心医院认可原告为其职工,按照中心医院与红某某幼某某的优惠协议,原告应享受优惠。又因该优惠协议未对工作变更作出约定,且分红协议长达五年,原告仍应享受优惠约定。被告质疑原告身份,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红某某幼某某要求原告支付少交纳托费及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未发生的餐费375元,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亦应予以退还。三被告应给付原告69120元(63000元+6300元+2025元-2205元)。
原告诉称违规收取的一次性费用,不属于法院民事受理范围,应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本院依法另行制作裁定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运河区红某某幼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69120元;被告沧州大道共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区裕凌电子产品销售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被告沧州市运河区红某某幼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三被告承担,反诉费25元,由被告沧州市运河区红某某幼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伟
人民陪审员 骆桂萍
人民陪审员 张秀芹

书记员: 白金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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