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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慧平、冯成林诉曹玉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李慧平
冯成林
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
曹玉轩
刘会刚(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康永

原告李慧平。
原告冯成林。
上列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玉轩。
委托代理人刘会刚,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洪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永,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慧平、冯成林与被告曹玉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继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平、冯成林的委托代理人徐志磊、被告曹玉轩的委托代理人刘会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曹玉轩驾驶事故车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冯成林驾驶无照改装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曹玉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冯成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慧平无责任。二原告、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玉轩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付。原告冯成林因事故所花医疗费19084.01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冯成林主张住院22天伙食补助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冯成林主张营养费1100元,以每天50元计算22天,提供了诊断证明需加强营养,各被告认为偏高,本院确认以每天30天计算22天,原告冯成林营养费为660元。原告冯成林主张误工费住院15天加出院后休养6个月计195天,以日工资110元计算共计21450元,提供了所在单位保定新天羽纺织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对此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日应计算自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天,同时对原告日工资不认可。因原告冯成林误工应计算自受伤之日2014年9月3日至评残前一天2015年1月21日,误工日应为114天,以每天日工资110元计算,应确认原告冯成林误工费为12540元。原告冯成林主张护理费9000元,由其女儿冯梦影护理,以每天100元计算90天,提供了原告冯成林与冯梦影父母身份证明、冯梦影所在单位高阳县双午绵羊农民专业合作社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对此各被告不认可,认为应以农村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6天,因原告冯成林住院为22天,应以住院期间22天计算护理费,以护理人冯梦影日工资100元计算,确认冯成林护理费为2200元(100元×22天)。原告冯成林主张伤残赔偿金61116元,以10186元乘以20年乘以30%计算,提供了原告冯成林伤残为八级的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成林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母亲二人应为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5年×30%÷5×2=4948.5元。其女儿冯雨应为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5年×30%÷2=61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冯成林主张鉴定费977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冯成林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对此各被告认为偏高。根据原告冯成林交通费情况,本院确认为800元。原告冯成林主张车辆损失费8800元,提供了车损8800元的证明,对此各被告否认,因原告虽未提供车辆所有人确为原告冯成林的有效证明,但原告冯成林作为车辆的管理使用人,可以主张此项权利,且提供的车损证明,故对原告冯成林车损88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冯成林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084.01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12540元、护理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75550元(伤残赔偿金611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母8248元+其女儿6186元)、鉴定费977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8800元,以上总计经济损失122811元。原告李慧平因事故受伤医疗费6101.4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慧平主张伙食补助费600元,对此各被告否认,因原告李慧平未住院治疗,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慧平主张误工费1100元,以每天100元计算10天,提供了李慧平所在单位保定新天宇纺织公司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按每天80元计算7天,因原告李慧平未住院治疗,只是门诊记录,被告认可7天误工,本院确认原告李慧平误工费700元(100元×7天)。原告李慧平主张护理费1000元,各被告否认,原告李慧平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慧平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对此各被告否认,根据原告实际交通费情况,本院确认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李慧平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01.4元、误工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总计经济损失7101.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冯成林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540元、护理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7555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计款103090元。赔付原告李慧平误工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计款1000元。原告冯成林剩余经济损失医疗费9081.01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60元、鉴定费977元、车辆损失6800元,以上计款19721.01元,应由被告曹玉轩赔偿30%计款5916.3元,原告李慧平剩余经济损失6101.4元应由被告曹玉轩赔偿30%,计款1830.42元。被告曹玉轩应给付原告冯成林款5916.3元,赔付原告李慧平款1830.42元,二者共计7746.72元,扣除被告曹玉轩已垫付款5000元,被告曹玉轩应再给付二原告冯成林、李慧平款2746.72元。原告冯成林、李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成林款10309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慧平款1000元,
三、被告曹玉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成林、李慧平款2746.72元。
四、驳回原告冯成林、李慧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交纳1350元,由被告曹玉轩负担1218元,原告冯成林、李慧平负担132元。
案件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曹玉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曹玉轩驾驶事故车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冯成林驾驶无照改装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曹玉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冯成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慧平无责任。二原告、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玉轩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付。原告冯成林因事故所花医疗费19084.01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冯成林主张住院22天伙食补助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冯成林主张营养费1100元,以每天50元计算22天,提供了诊断证明需加强营养,各被告认为偏高,本院确认以每天30天计算22天,原告冯成林营养费为660元。原告冯成林主张误工费住院15天加出院后休养6个月计195天,以日工资110元计算共计21450元,提供了所在单位保定新天羽纺织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对此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日应计算自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天,同时对原告日工资不认可。因原告冯成林误工应计算自受伤之日2014年9月3日至评残前一天2015年1月21日,误工日应为114天,以每天日工资110元计算,应确认原告冯成林误工费为12540元。原告冯成林主张护理费9000元,由其女儿冯梦影护理,以每天100元计算90天,提供了原告冯成林与冯梦影父母身份证明、冯梦影所在单位高阳县双午绵羊农民专业合作社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对此各被告不认可,认为应以农村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6天,因原告冯成林住院为22天,应以住院期间22天计算护理费,以护理人冯梦影日工资100元计算,确认冯成林护理费为2200元(100元×22天)。原告冯成林主张伤残赔偿金61116元,以10186元乘以20年乘以30%计算,提供了原告冯成林伤残为八级的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成林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母亲二人应为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5年×30%÷5×2=4948.5元。其女儿冯雨应为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5年×30%÷2=61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冯成林主张鉴定费977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冯成林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对此各被告认为偏高。根据原告冯成林交通费情况,本院确认为800元。原告冯成林主张车辆损失费8800元,提供了车损8800元的证明,对此各被告否认,因原告虽未提供车辆所有人确为原告冯成林的有效证明,但原告冯成林作为车辆的管理使用人,可以主张此项权利,且提供的车损证明,故对原告冯成林车损88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冯成林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084.01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12540元、护理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75550元(伤残赔偿金611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母8248元+其女儿6186元)、鉴定费977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8800元,以上总计经济损失122811元。原告李慧平因事故受伤医疗费6101.4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慧平主张伙食补助费600元,对此各被告否认,因原告李慧平未住院治疗,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慧平主张误工费1100元,以每天100元计算10天,提供了李慧平所在单位保定新天宇纺织公司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按每天80元计算7天,因原告李慧平未住院治疗,只是门诊记录,被告认可7天误工,本院确认原告李慧平误工费700元(100元×7天)。原告李慧平主张护理费1000元,各被告否认,原告李慧平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慧平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对此各被告否认,根据原告实际交通费情况,本院确认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李慧平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01.4元、误工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总计经济损失7101.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冯成林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540元、护理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7555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计款103090元。赔付原告李慧平误工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计款1000元。原告冯成林剩余经济损失医疗费9081.01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60元、鉴定费977元、车辆损失6800元,以上计款19721.01元,应由被告曹玉轩赔偿30%计款5916.3元,原告李慧平剩余经济损失6101.4元应由被告曹玉轩赔偿30%,计款1830.42元。被告曹玉轩应给付原告冯成林款5916.3元,赔付原告李慧平款1830.42元,二者共计7746.72元,扣除被告曹玉轩已垫付款5000元,被告曹玉轩应再给付二原告冯成林、李慧平款2746.72元。原告冯成林、李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成林款10309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慧平款1000元,
三、被告曹玉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成林、李慧平款2746.72元。
四、驳回原告冯成林、李慧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交纳1350元,由被告曹玉轩负担1218元,原告冯成林、李慧平负担132元。
案件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曹玉轩负担。

审判长:许继革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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