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坤,句容市后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107号。
负责人:纪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仁海,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居祥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坤、被告苏某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2848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15时许,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客车,沿京福线(104国道)行驶,行至京福线(104国道)1181公里加200米时,与李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苏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句容市人们医院住院治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15时许,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客车,沿京福线(104国道)行驶,行至京福线(104国道)1181公里加200米时,与李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脑震荡。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0680.84元,其中原告支付9862.8元,被告苏某某支付818.04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另苏某某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2016年5月30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共支付鉴定费2520元。2016年6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句容市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载明医师处理意见为:“内固定不予取出”。2016年9月5日,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740元。
另查明,苏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李某某受伤前长在江苏乐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063.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苏L×××××号小型客车行驶证、被告苏某某驾驶证、病历、出院记录、诊疗证明、医疗费票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江苏乐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单、银行往来交易明细,被告苏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苏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受伤前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李某某目前的损失为:医疗费2068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计算13天,30元/天)、营养费1500元(计算60天,25元/天)、护理费4800元(计算60天,80元/天)、误工费12381元(计算180天,2063.5元/月)、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合计119497.84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财产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6927元,扣除其已赔偿的10000元,尚需赔偿96927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12570.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给原告。因被告苏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18.04元并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此款从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减给苏某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3679.8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103679.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苏某某人民币5818.04元。
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571元,鉴定费4260元,合计4831元,由原告负担111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7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4831元,被告保险公司已预交1740元,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980元)。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xxxx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
代理审判员 居祥龙
书记员:江思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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