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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慧翔、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慧翔,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松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佟振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微,女,该公司行政人事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慧翔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2017年11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年休假工资435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362元、公休假日加班工资22630元、延时加班工资10701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58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4年6月1日到被上诉人技术环保部轨道衡岗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标准工时工作制。事实上,被上诉人实际执行工时工作制为上24小时休48小时运转倒班,上诉人存在每班次延长工作加班10小时的事实。上诉人申请仲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与仲裁结果一致。上诉人认为,仲裁委员会依法确认了被上诉人存在多处违反劳动法的事实,仲裁裁决支持了近两年时间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延时加班工资,没有支持公休假日加班工资,没有支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不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东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忽略案件基本事实,对事实认定不清。1.上诉人不存在支付延时加班费问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实际有效工作时间为9.5小时,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了延时加班费。2.被上诉人当班期间如遇法定节假日,均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超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用人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被上诉人主张补发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李慧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方于2017年11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2.东兴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11日年休假工资4352元;3.东兴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1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362元;4.东兴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11日期间公休假日加班工资22630;5.东兴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1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07010元;6.东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5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7日,李慧翔到东兴公司工作(倒班),月工资1500元。2017年11月10日,原告申请离职。2015年12月至2017年11月,原告倒班作息时间为: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每班吃饭、洗澡、间歇性休息2.5小时。月工作日20日,日均工资68.97元;东兴公司已支付2015年12月至2017年11月法定假日加班费2268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156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4年6月,李慧翔到东兴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依法成立。2017年11月10日,李慧翔提出辞职,东兴公司亦同意,双方劳动关系依法解除。2015年12月至2017年11月,李慧翔不存在双休日加班事实,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和法定假日加班事实。东兴公司应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差额部分1352.93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差额部分25.68元。东兴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东兴公司应支付李慧翔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部分1452.68元。李慧翔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判决:一、自2017年11月10日起,原告李慧翔与被告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慧翔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部分1452.68元;三、被告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慧翔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差额部分25.68元;四、被告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慧翔法定假日加班费差额部分1352.93元;五、驳回原告李慧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李慧翔负担4元,被告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慧翔与上诉人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8)黑0805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慧翔上诉要求确认与东兴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东兴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公休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业经一审法院依法审查并判决,其上诉请求的项目及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兴公司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不支付李慧翔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因其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慧翔、东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各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雪洁
审判员  何 璇
审判员  程 磊

书记员:徐米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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