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暨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琳,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暨原告:武汉鑫翠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西路97号城市之光C幢2单元6层1号。
法定代表人:谢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善尧,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虹,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武汉鑫翠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翠某珠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及原告鑫翠某珠宝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李某某与鑫翠某珠宝公司双方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将原告鑫翠某珠宝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一案[(2018)鄂0103民初922]并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伟劳动争议一案[(2018)鄂0103民初799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琳,被告暨原告鑫翠某珠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建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善尧、姚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鑫翠某珠宝公司向李某某支付2017年6月的工资4500元;2、判令鑫翠某珠宝公司向李某某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4500元;3、判令鑫翠某珠宝公司向李某某支付2015年10月10日至2017年7月3日期间的未安排休带薪休假的损失4138元;(4500÷21.75×5×2×2)4、判令鑫翠某珠宝公司向李某某支付2015年10月10日至2017年7月3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5、判令鑫翠某珠宝公司向李某某支付2015年10月10日至2017年7月3日期间的赔偿金18000元;6、判令鑫翠某珠宝公司向李某某支付2015年10月10日至2017年7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49500元;7、判令鑫翠某珠宝公司向李某某支付2015年10月10日至2017年6月期间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1699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李某某入职鑫翠某珠宝公司,在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西路97号城市之光0幢2单元6层1号上班,从事会计工作,月工资4500元。在职期间,鑫翠某珠宝公司没有给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鑫翠某珠宝公司在未安排李某某休带薪年休假的情况也没有给原告任何补偿;也没有与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6月的工资,鑫翠某珠宝公司至今未支付。2017年7月3日鑫翠某珠宝公司单方解除了与李某某的劳动关系。李某某对仲裁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暨原告鑫翠某珠宝公司针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辩称:李某某系鑫翠某珠宝公司代账会计,工资从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支出,李某某只需完成报表,不坐班。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属于劳务关系。
被告暨原告鑫翠某珠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不予支付李某某工资3000元、赔偿金6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000元、社会保险费5023.02元,合计29023.02元。事实和理由:李某某在鑫翠某珠宝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四家公司(鑫翠某珠宝公司、和谐互生科技公司、维纳斯文化传媒公司、翠中翠珠宝首饰公司)代账会计。四家公司均有谢建平或其配偶开设。每家薪金1000元,500元交通手机补贴。按照鑫翠某珠宝公司的员工考勤制度,其他人员每天都打考勤。唯独李某某不打考勤,也不坐班,只要每月完成报表就好。鑫翠某珠宝公司还制定盘点制度,财会人员应参与盘点,由于李某某属非正式财务人员,所以从未参加过盘点。其他正式招聘员工从鑫翠某对公账户支付薪金,由于李某某是四家代账会计,所以她的薪金都是从谢建平个人账户支出。工资表上未曾例支,李某某打了张工资收条更进一步证明李某某与我公司仅存劳务关系。李某某超领一个月工资应予返还,收条注明从2015年10月至2017年5月共计87700元,交接单也证明工作到2017年5月,但2017年7月7日又支付了4500元。此款应予返还。鑫翠某珠宝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暨被告李某某针对鑫翠某珠宝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双方系劳动关系,请求驳回鑫翠某珠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鑫翠某珠宝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建平向李某某账户内汇款2217元,此后每月谢建平向李某某账户汇款4500元,直至2017年1月。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鑫翠某珠宝公司每月向李某某账户内汇款3000元,汇款备注依次注明17年1-4月份工资,同时谢建明每月还向李某某账户汇款1500元。此外2017年7月7日,谢建平向李某某账户汇款4500元。2017年7月3日,李某某进行了工作交接,交接清单中载明:交接内容包括:一、鑫翠某内账,记载凭证、进货单;二、金至尊6月进货单一份三张,中百金至尊6月销售单一份一张,浩祥伟业税金往来单据一份一张;三、内账备份D盘,月末手动备份;四、速达站点锁一个,服务器锁一个;五、进货单和凭证文件柜钥匙2把。另一份交接单中记载包括和谐互生科技公司、维纳斯文化传媒公司、翠中翠珠宝首饰公司外账。2017年8月29日,李某某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7)第0558号仲裁裁决书,李某某及鑫翠某珠宝公司对该仲裁均不服,故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中,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鑫翠某珠宝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建平的聊天记录。鑫翠某珠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聊天记录中,李某某就报销、汇款、与供应商对账、工资发放等事情向谢建平进行了汇报。其中2016年7月20日,李某某说:谢总,我去街里开会了,晚点回公司。2017年1月11日谢建平说:李会计从元月份起,你、叶、胡、谢对公账上每人造工资3000元,此信息转刘会计。
就交接清单中除鑫翠某珠宝公司账目还有和谐互生科技公司、维纳斯文化传媒公司、翠中翠珠宝首饰公司外账一节,李某某称系应谢建平要求,帮忙进行申报,其中和谐互生科技公司2016年才成立,不可能在2015年就向其发放工资。鑫翠某珠宝公司称在2015年找到李某某代账时约定工资4500元,代三家账,每家1500元,到2016年新成立了和谐互生科技公司,所有就还是约定4500元,每家1000元,500元作为交通、通讯补贴。
还查明,李某某在职期间,鑫翠某珠宝公司并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社保均由李某某自行在江岸社保处流动人员专户缴纳。
本院认为,根据李某某的交接清单以及李某某与谢建平之间的聊天记录,李某某在鑫翠某珠宝公司除报税、做账等、还负责对账、汇款等多项事务,且聊天记录中还记载有晚点回公司、告知电脑开机密码的内容,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李某某在鑫翠某珠宝公司内办公,鑫翠某珠宝公司按月给李某某发放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鑫翠某珠宝公司关于李某某工资发放方式的陈述明显与常理不符,对其称双方系劳务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鑫翠某珠宝公司认可下月发放上月工资,从2015年11月25日起鑫翠某珠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建平开始向李某某账户内汇款2217元,在鑫翠某珠宝公司无法确定劳动关系开始时间的情况下,本院以李某某主张的2015年10月13日作为其入职时间。鑫翠某珠宝公司称李某某从2017年6月已离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双方交接清单,本院确认李某某离职时间为2017年7月3日。
2017年3月-6月鑫翠某珠宝公司向李某某支付工资时注明系1-4月工资,2017年7月7日谢建平向李某某汇款4500元应系5月工资,李某某于2017年7月3日交接,故其主张鑫翠某珠宝公司支付2017年6月份工资4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李某某与鑫翠某珠宝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办理了交接,李某某并无证据证明系鑫翠某公司主动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存在应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况,故对其要求鑫翠某珠宝公司支付代通知金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李某某亦无证据证明鑫翠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其要求鑫翠某珠宝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某2015年10月13日入职,2017年7月3日双方办理交接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鑫翠某珠宝公司应向李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4500元月×2个月)。李某某在职期间,鑫翠某珠宝公司并未为其安排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3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的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修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鑫翠某珠宝公司应向李某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为3310.34元[4500元月÷21.75天×8天×200%(2015年1天,2016年5天,2017年2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鑫翠某珠宝公司应从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0月13日开始向李某某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4500元月×11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的,用人单位应赔偿劳动者损失。鑫翠某珠宝公司未为李某某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李某某自行缴纳,该费用应由鑫翠某珠宝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故本院从2015年11月开始计算李某某的损失,合计为16082.84元[(547.68+282.49)×12+(505.2+259.9)×8]。对李某某主张鑫翠某珠宝公司承担大额医疗保险部分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暨原告武汉鑫翠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李某某2017年6月工资4500元;
二、被告暨原告武汉鑫翠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李某某未安排带薪年休假工资3310.34元;
三、被告暨原告武汉鑫翠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李某某经补偿金9000元;
四、被告暨原告武汉鑫翠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李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倍工资差额49500元;
五、被告暨原告武汉鑫翠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暨被告李某某自行缴纳社会保险损失16082.84元;
五、驳回原告暨被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暨原告武汉鑫翠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暨原告武汉鑫翠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佳
书记员: 卜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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