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成云,女,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龚磊,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成云诉被告龚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0月29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月7日开庭进行审理。2019年4月4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6个月。原告李成云,被告龚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3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四倍固定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四倍固定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四倍固定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四倍固定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四倍固定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12月20日至实际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的以11万为基数按每逾期一天支付总借款金额的0.73%的违约金,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按每逾期一天支付总借款金额的0.73%的违约金,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按每逾期一天支付总借款金额的0.73%的违约金,以11万元为基数2017年9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按每逾期一天支付总借款金额的0.73%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2017年间,被告以公司经济紧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分四次借款合计435,000元,其中2016年7月12日借款55,000元,2017年1月20日借款11万元,2017年5月31日借款11万元,2017年6月12日分别借款9万元(因家中进水,借条被淹)、3万元,2017年7月18日借款4万元,借条同时载明逾期不还所承担的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却迟迟不肯偿还债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龚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和原告及其前夫薛敬国于2016年相识,虽然当时两人已离婚,但是对外以夫妻相称,并居住在一起,故借款时双方应是共同借款,还款给薛敬国部分也要求一并在本案处理。借条均是被告本人签字,也收到了原告诉称的各笔借款,但实际借款金额和原告主张金额不一致,借条上总计借款金额是435,000元,实际仅收到272,000元。2016年7月12日的借款55,000元,但实际只收到2万元,且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12日归还5,000元,8月24日归还1,000元,9月13日归还3,800元,9月15日归还1,700元,10月19日分别归还500元、5,000元,11月12日分别归还500元、5,000元,12月31日归还5,500元,2017年1月16日归还7,100元,1月17日归还3,600元;2017年1月20日借款11万元,实际只收到5万元,当场返还原告6万元,后被告又分别于2017年2月22日归还11,000元、4月2日归还11,000元、5月1日归还5,000元、5月3日归还5,000元、5月7日归还1,000元、5月24日归还11,000元;2017年5月31日借款11万元,只收到77,000元,当天转还给原告33,000元;2017年6月12日借款12万元,实际收到5万元,7万元现金返还给原告,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17日、6月18日、6月27日各归还1万元,7月4日归还15,000元;2017年7月18日借款4万元无异议,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7月28日归还5,000元、8月13日归还4,800元。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已经偿清该笔借款,100万元的利息35,000元也已于2016年6月6日支付给了案外人李某某,故不存在之前100万元仍有债务的事实。被告归还的都是本金,借条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2017年6月12日借条、2016年7月12日借条、2017年1月20日借条、2017年5月31日借条、2017年9月18日借条、2017年1月20日借条、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离婚证、100万元的借条及相应银行转某凭证。经质证,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交的100万元借条及转某凭证不予认可,100万的利息为35,000元,已经于2016年6月6日支付给了案外人李某某,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龚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原、被告资金往来明细、微信转某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账户明细查询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经质证,原告表示,被告还款的总数是对的,但归还的是利息,且还应扣除两笔钱,其中33,000元是支付之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利息,2017年7月的还款是被告替案外人归还;被告还给薛敬国的钱与原告无关;被告提供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转给李某某的钱跟原告无关;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李成云与案外人薛敬国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1年5月30日登记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2017年间,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7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9月11日之前还清,还约定如逾期不还,被告愿意按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及每逾期一天支付总借款金额百分之零点七三的违约金等。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某支付被告55,000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承诺于2017年12月20日之前还清,还约定如逾期不还,被告愿意按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及每逾期一天支付总借款金额百分之零点七三的违约金等。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某支付被告11万元;2017年5月31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承诺于2017年9月31日前归还,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某支付被告11万元;2017年6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诺于2017年12月11日之前还清,还约定如逾期不还,被告愿意按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及每逾期一天支付总借款金额百分之零点七三的违约金等。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某支付被告3万元,同日,原告还向被告转某9万元(无借条),原告认为该笔转某款是借款,被告亦予以认可;2017年7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承诺于2017年7月22日之前归还,还约定如逾期不还,被告愿意按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及每逾期一天支付总借款金额百分之零点七三的违约金等。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某支付被告4万元。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24日向原告支付1,000元,9月13日支付3,800元,9月15日支付1,700元,10月19日支付500元,11月12日分别支付500元、5,000元,12月31日支付5,500元,2017年1月16日支付7,100元,1月17日支付3,600元,2月22日支付11,000元,4月2日支付11,000元,5月1日支付5,000元,5月3日支付5,000元,5月7日支付1,000元,5月24日支付11,000元,5月31日支付33,000元,6月17日、6月18日、6月27日各支付1万元,7月28日支付5,000元、8月13日支付4,8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偿清债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到庭表示放弃主张诉讼请求第二项。被告到庭表示,被告还款是按照借款顺序,先归还前面的债务。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某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可予确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归还借款、赔偿原告损失等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金的确定。原告主张借款435,000元,被告辩称实际收到的金额与借条出借的金额不符,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并认定借款本金为435,000元;2、利息有无约定。原、被告称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原告认为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应视为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3、还款金额的确定。被告认为,原告和案外人薛敬国对外以夫妻相称,故借款时双方应是共同借款,被告还款给薛敬国部分也要求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借款时已与案外人薛敬国离婚,且原告亦未指示案外人薛敬国为其收、还款,被告与案外人薛敬国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涉,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对被告方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13日期间的还款总计112,500元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上述还款系归还的利息,但在原、被告未约定利息的情形下,被告归还的应是本金。被告认为2017年5月31日被告转某的33,000元应是对原告涉案借款的还款,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认为该还款应是归还之前出借被告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并提供了100万元借条及转某凭证,被告则称借款100万元的利息35,000元已通过转某支付给案外人李某某还清。因原告对被告主张的通过案外人转某的35,000元还款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曾指定案外人李某某替其收款,故被告转某给案外人李某某的钱款不应认定系对涉案借款的还款,本院对原告主张上述33,000元系被告支付之前100万元借款利息可予确认,被告前述与案外人的35,000元款项争议,可另觅途径解决。综上,扣除被告已归还本金112,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22,500元。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可予支持,但经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另,因2017年5月31日借款11万元未约定违约金,2017年6月12日借款9万元未约定违约金及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相应借款逾期违约金有误,故本院调整为以借款本金1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9万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8日起均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成云借款322,500元;
二、被告龚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成云以本金54,000元为基数2016年9月12日,以本金50,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9月14日止,以本金48,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以本金4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以本金42,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以本金3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以本金29,900元为基数2017年1月16日,以本金26,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以本金15,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以本金4,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以本金19,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3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违约金;
三、被告龚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成云以借款本金1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8日起,均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四、驳回原告李成云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8元(原告李成云已预交),由原告李成云负担1,925元,被告龚磊负担7,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慧英
书记员:丁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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