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成俊,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毓龙,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豪敏,男,199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李成俊与被告陆豪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豪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家族企业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被告于2018年3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当日转帐给被告共计40万元。现借款时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陆豪敏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李成俊,出借人(甲方)、被告陆豪敏,借款人(乙方)于2018年3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一、总则“甲乙双方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经协商一致,于2018年3月18日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执行。二、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利息和用途,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金额)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整),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经双方协商约定本合同借款期限为: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经实际出借日起算,若出借日延期,则相应还款日须延)。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一个月计算,月利率为1%……”
2018年3月18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向被告陆豪敏转账40万元。
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平安银行个人帐户汇总信息清单、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及交付借款的银行支付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豪敏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豪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成俊借款40万元。
二、被告陆豪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成俊借款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5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陆豪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岭
书记员:傅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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