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成兵。
委托代理人闫剑平,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硕,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耀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成兵与被告宜昌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为公司”)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龙祖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剑平和薛硕,被告宜昌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自购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挂靠被告名下,为其从事商品砼运输,挂靠期限为2014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纳5万元保证金,合同期满,无息退还。被告保证原告车辆每年保底10000方混凝土运输量,保底产值25万元,若不能达到保底量,由甲方补足差额部分。被告每月负责向原告提供经营、收支和盈亏情况。2014年1月6日,原告交纳保证金5万元,并由被告加盖公章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若2014年3月31日企业资质办不下来,则退还保证金。
后原告以按揭方式购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一辆并将该车车辆所有权、运营证等登记到被告名下(车牌号为鄂E×××××),拟为被告从事商品砼运输。被告则以该车辆作为抵押为贷款银行对原告的债权提供担保。
2015年4月23日,因原告认为车辆承运产值较少及被告企业资质未办理成功等情况,被告出具证明同意原告以个人名义为宜昌弘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原、被告双方终止合同关系。2015年5月起,原告未在被告公司承接运输业务,以其个人名义用自购鄂E×××××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为宜昌弘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混凝土。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原告以手机联系等方式多次就挂靠合同保证金5万元退还及运费结算付款等向被告有关人员主张权利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挂靠合同保证金收据、产权申明书、证明、手机短信截图打印件,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因故于2015年4月23日终止合作关系,应认定为双方已合意解除合同,故车辆挂靠合同已于该日起解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对一方已履行的,其可以要求对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原告请求将自购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就退还保证金向被告有关人员主张了权利,其在本案中提出权利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关于退还挂靠合同保证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是年运输量与年产值保底,而车辆实际挂靠时间仅七个月(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双方即解除了车辆挂靠合同,故原告以保底年运输量与年产值来计算其违约损失不符合双方约定,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车辆挂靠合同关系;
二、原告李成兵还清鄂E×××××车辆按揭贷款后一月内,被告宜昌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协助将该车所有权办理至原告李成兵名下;
三、被告宜昌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辆挂靠押金5万元返还原告李成兵;
四、驳回原告李成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宜昌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龙祖
书记员:周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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