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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兵与宜昌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成兵。
委托代理人闫剑平,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硕,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耀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成兵与被告宜昌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为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龙祖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剑平和薛硕,被告宜昌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砼运输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鄂E×××××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为其从事商品砼运输,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被告按运输距离、运输量以约定单价计算运费。被告每月26日与原告核对运输量并开具完工单,次月15日前被告将运费转入原告指定账户。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按运输决算合同总价值的10%赔偿经济损失。
2015年4月23日,因原告认为车辆承运产值较少及被告企业资质未办理成功等情况,被告出具证明同意原告以个人名义为宜昌弘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原、被告双方终止合同关系。2015年5月起,原告以个人名义将自购鄂E×××××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改为宜昌弘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混凝土,未再在被告公司承接运输业务。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原告以手机联系等方式多次就运费结算付款等向被告有关人员主张权利未果。2016年4月12日,被告公司股东、原法定代表人向立和为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万元。被告至今欠付原告运费13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砼运输合同、手机短信截图打印件,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砼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虽然原、被告因故于2015年4月终止了合同关系,但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条款的效力。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欠付价款。被告对欠付原告运费13800元无异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费138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每月对原告完成的运输量开具完工单,并于次月15日前结算运费,被告未按此约定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损失计算系以运输决算合同总价值为基础,而原告不能就运输决算合同总价值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只能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违约损失(包含利息损失)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宜昌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成兵商品砼运输款13800元。
2、被告宜昌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成兵支付违约金4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成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宜昌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龙祖

书记员:周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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