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成军,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红,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同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德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珠,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女。
被告:厦门佳安茂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金彭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洁,女。
原告李成军与被告上海同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厦门佳安茂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红,被告上海同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同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珠,被告厦门佳安茂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厦门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9,441.94元;2.经济补偿金8,336元;3.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的共7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221.18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厦门佳安公司承担诉讼请求1至3的支付责任,被告上海同进公司对诉讼请求1至3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的保安岗位一天分两个班次,白班是从早上8点到晚上8点,晚班从晚上8点工作到早上8点。每个班次12个小时。每个班次12个小时,白班班次只有中午一顿午饭,吃饭都是在岗位上,无人替代。晚上无需吃饭。但公司只按每个班次11个小时支付工作。每个班次克扣了1小时的工资。2018年5月28日,原告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克扣工资向公司主管提出离职。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入职公司时,刚从上家单位离职。原告认为应依法享有法定年休假。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同进公司辩称,原告自2018年6月1日起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形下,无故缺勤未到项目上工作,视为旷工行为,我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把原告退回了厦门佳安公司,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认可。我公司已按原告实际出勤足额发放了原告在职期间的所有劳动报酬,包括加班费,员工在岗位期间,每班扣除了1小时的用餐及休息时间,员工手册对此均有明确规定,不存在差额一说,且我公司对仲裁裁决的结果没有提出异议,也已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履行。被告已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向其支付了年休假折薪,不存在差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厦门佳安公司辩称,原告自2018年6月1日起无故未到项目点上班,亦未向公司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我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4日、2018年6月8日发了书面通知给原告要求其到原岗位上班并说明离岗原因,否则按旷工处理,但原告均未予回复,故我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以原告旷工超过三天为由,书面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因原告系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其余意见与原告上海同进公司意见一致,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同意。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7年1月1日与被告厦门佳安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同进物业各服务中心”从事保安工作。被告厦门佳安公司在厦门为原告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工作期间每班次上班时间为12小时制(8时至20时,20时至次日8时)。原告最后出勤至2018年5月31日。被告厦门佳安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4日、2018年6月8日向原告寄出书面通知书,告知原告自2018年6月1日起至今未到项目上班,期间并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要原告自收到该通知书起第二日到原岗位上班并说明离岗原因,否则按旷工处理。2018年6月12日,被告厦门佳安公司再次发书面通知给原告,告知原告因其一直未报到,累计旷工已超过3天,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6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35.97元;上海同进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延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829.87元;上海同进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634.72元;上海同进公司支付2017年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饭贴差额2,478元。2018年9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令上海同进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延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5,901.42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34.02元,对原告其余请求均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上海同进公司已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向原告支付了前述款项。
审理中,(一)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对被告统计的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及加班工资基数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均无异议,仅因上海同进公司在计算工作时间时按每天11小时统计而致争议,现仲裁已按11.5小时对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予以补足。原、被告还一致确认,原告为保安岗位,白班期间有一顿午餐。但原告仍坚持认为应当按照12小时计算每天工作时间,故相应加班费每日均还有0.5小时的差额,据此主张相应加班费差额。
原告为此提供了:1.2016年12月至2018年5月31日中环滨江服务中心考勤统计表,证明原告2016年12月20日进入上海同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保安的工作时间早上8点至晚上8点及晚8点至次日凌晨8点,保安一直在工作状态,中午没有单独可以由原告自由控制的吃饭时间,整个12小时都处于工作状态。2.上海同进公司秩序维护部交接记录表,证明同一班次只有一人值岗,中午没有单独可以由原告自由控制的吃饭时间,整个12小时都处于工作状态。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考勤统计表中显示平时加班一栏中已实际均按照11小时/天统计。员工均签字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上海同进公司提供了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的签收,证明公司规定员工用餐时间为午餐、晚餐、宵夜、早餐各为1小时,若对工资有异议,应在收到工资后5日内向公司提出。原告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厦门佳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审理中,被告上海同进公司出示了证据原件,原告对证据材料原件真实性仍不予认可,但对员工手册的签字亦不申请笔迹鉴定。
(二)原告主张其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公司提出辞职,并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其,2018年5月28日在监控室,当天领班丁宝奇、裴某某在场,原告当时是向徐主管当面提出做到月底不做了。徐问何原因?原告回答在公司做了1年半,但在上海没有缴纳社保,导致原告看病只能自费,且每天上12小时扣1小时,存在工资的拖欠。5月31日原告早上下夜班时又用监控室的座机打给徐主管,说晚上就不做了。打电话的时候交接班的白班的人员、下夜班的人员均在。李某某是监控员,31日当日在场。裴某某是5月28日、5月31日在场。原告据此申请了证人裴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裴某某出庭作证,其称,5月31日证人是白班,原告是5月30日夜班。证人上班,原告下班。原告早上七点左右用座机打电话给主管说辞职不干了,原告打电话给主管叫徐元芳,就说不做了。当时的理由是不缴金,克扣工资。当天电话时,证人、原告、祁成名及监控赵徐兰在场,靠近座机,所以能听到对方是徐的声音。其他人员没注意。其他时间原告辞职的情况,证人就不记得了。
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其称5月31日,原告是跟徐元芳辞职的,原因说的是因公司没有给原告缴金,具体打电话的时间也记不得了。原告是用手机打电话给徐主管的,因看见手机上有显示姓名。故大家都知道是打给谁的。
两被告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三)原告进入被告上海同进公司的起始时间与上一家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不连续,有间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就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差额的问题。首先,被告上海同进公司已提供原告的签收记录证明其阅知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员工在岗期间就餐时间为1小时,原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亦未能提供相应反证,本院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从双方均提供的考勤中心统计表中可见,员工在实际出勤天数超出应出勤天数时,平时延时加班统计栏中公司实际均系按照11小时/天统计其延时小时,原告亦有月份明确签字确认相应统计,原告在职期间均正常领取被告工资,在其考勤统计表中明确载明加班时数的情况下,其对加班工资差额亦从未向公司提出异议,故对其主张,本院难以采纳。仲裁阶段考虑员工在岗期间用餐及休息的客观情况,酌情对每个班次的用餐及休息时间计为0.5小时,计算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5,901.42元,被告现亦已履行仲裁裁决结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厦门安佳公司支付延时及法定加班费并要求上海同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仲裁的该项裁决结果,本院亦不再予以确认。
就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主张其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及未依法在上海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提出辞职。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为此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然两位证人对原告所述其5月28日的辞职的情况均未能证明,对2018年5月31日电话辞职时,使用电话为座机还是手机陈述内容明显矛盾,原告对其当日辞职的情况亦未提供其他依据加以佐证,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人证言内容难以采信。原告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以前述理由向被告提出辞职,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厦门佳安公司在2018年6月12日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现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年休假问题。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方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现与上家用工单位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与进入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并不连续,其在被告处实际工作满1年方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度的未休年休假折薪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2018年度未休年假情况,鉴于原告系因旷工而解除劳动关系,并非被告原因导致无法为原告安排当年度年休假。本院对原告该年度的未休年休假折薪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然被告对仲裁裁决的2018年2天的年休假折薪亦未提出起诉,并已实际履行,本院对仲裁裁决的内容亦不再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成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雯
书记员:谢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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