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国
李毅(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
李成蛟
范敏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蒋涛(四川领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成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毅,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成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敏,女,汉族,系被告李成蛟妻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瑞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涛,四川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成国诉被告李成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毅、被告李成蛟的委托代理人范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成蛟驾驶其所有的粤B9UF36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及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成蛟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书作出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成蛟驾驶的粤B9UF36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李成蛟根据其过错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成国承担20%的责任。
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审查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蓬安县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4868.92元、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产生医疗费58848.13元,被告对上述两次住产生的医疗费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上述医疗费合计63717.05元。对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原告主张虽自身患有肾结石但因本次交通事故延误治疗,且本次住院仍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患进行了继续治疗,故本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亦应由被告赔偿;被告辩称该费用系用于原告自身疾病的治疗,其产生与本次交通事故的产生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未对其第三次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肾结石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或延误治疗提供相关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第三次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不作处理。另本院酌情按15%扣除非医保医疗费为9557.56元。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计54天,本院认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1620元。
3、营养费。本院采纳《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川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营养费的认定建议,认定营养费2000元。
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
5、护理费。本院采纳《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时限为一人护理173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合理,故护理费计算为173天×100天=17300元。
6、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时限为140天,原告举证证明其从事地板砖加工零售行业,但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收入水平,古本院按2014年四川省批发和零售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39361元÷365天×140天=15097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鉴定为十级伤残、九级伤残,本院认定残疾赔偿系数为0.21。原告评定残疾等级时已满46周岁,虽系农村家庭户口,但系失地农民,且自2013年10月起居一直在蓬安县新园乡天兴社区居住。故本院按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20×0.21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2400元。
8、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在一定程度上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成国评定伤残等级时,被抚养人李祥年满9周岁,其抚养人为原告及案外人吴碧荣,故按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8027元×9年÷2×0.21=17036元;被抚养人陈桂珍年满76周岁,其抚养人有3人,故按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计算为18027元×5年÷3×0.21=6309元。
10交通费。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认定为500元。
11、财产损失。对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受损产生维修费,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认定的车损定损单认定1500元。
12、鉴定费。鉴定费2500元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2979.05(含非医保医疗费)。因交强险需考虑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案外人卿国学的赔偿份额,故原告表示为案外人卿国学在交强险下的医疗限额内预留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预留55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预留1500元。故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60779.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5000元,余额55779.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即44623.59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686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55000元,下余1136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即90913.6元;财产损失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非医保医疗费9557.56元及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12057.56元由被告李成蛟赔偿9646.05。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李成国人民币197037.19元,被告李成蛟合计赔偿原告人民币9646.05元。被告李成蛟因本次事故共垫付60717.05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成国人民币197037.1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预支的人民币10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
二、被告李成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成国9646.05元,被告李成蛟预支的人民币60717.05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已由原告李成国预支),由被告李成蛟承担1925元,原告李成国承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成蛟驾驶其所有的粤B9UF36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及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成蛟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书作出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成蛟驾驶的粤B9UF36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李成蛟根据其过错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成国承担20%的责任。
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审查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蓬安县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4868.92元、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产生医疗费58848.13元,被告对上述两次住产生的医疗费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上述医疗费合计63717.05元。对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原告主张虽自身患有肾结石但因本次交通事故延误治疗,且本次住院仍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患进行了继续治疗,故本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亦应由被告赔偿;被告辩称该费用系用于原告自身疾病的治疗,其产生与本次交通事故的产生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未对其第三次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肾结石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或延误治疗提供相关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第三次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不作处理。另本院酌情按15%扣除非医保医疗费为9557.56元。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计54天,本院认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1620元。
3、营养费。本院采纳《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川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营养费的认定建议,认定营养费2000元。
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
5、护理费。本院采纳《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时限为一人护理173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合理,故护理费计算为173天×100天=17300元。
6、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时限为140天,原告举证证明其从事地板砖加工零售行业,但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收入水平,古本院按2014年四川省批发和零售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39361元÷365天×140天=15097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鉴定为十级伤残、九级伤残,本院认定残疾赔偿系数为0.21。原告评定残疾等级时已满46周岁,虽系农村家庭户口,但系失地农民,且自2013年10月起居一直在蓬安县新园乡天兴社区居住。故本院按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20×0.21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2400元。
8、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在一定程度上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成国评定伤残等级时,被抚养人李祥年满9周岁,其抚养人为原告及案外人吴碧荣,故按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8027元×9年÷2×0.21=17036元;被抚养人陈桂珍年满76周岁,其抚养人有3人,故按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计算为18027元×5年÷3×0.21=6309元。
10交通费。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认定为500元。
11、财产损失。对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受损产生维修费,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认定的车损定损单认定1500元。
12、鉴定费。鉴定费2500元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2979.05(含非医保医疗费)。因交强险需考虑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案外人卿国学的赔偿份额,故原告表示为案外人卿国学在交强险下的医疗限额内预留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预留55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预留1500元。故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60779.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5000元,余额55779.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即44623.59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686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55000元,下余1136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即90913.6元;财产损失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非医保医疗费9557.56元及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12057.56元由被告李成蛟赔偿9646.05。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李成国人民币197037.19元,被告李成蛟合计赔偿原告人民币9646.05元。被告李成蛟因本次事故共垫付60717.05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成国人民币197037.1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预支的人民币10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
二、被告李成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成国9646.05元,被告李成蛟预支的人民币60717.05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已由原告李成国预支),由被告李成蛟承担1925元,原告李成国承担825元。
审判长:刘惠娟
书记员:朱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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