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成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滨,男,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梨树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原告李成权与被告张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滨,被告张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04000元(2012年5月18日至2018年9月18日共计76个月,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76个月=304000元)本息合计504000元;2018年9月19日期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春某因经营缺少资金于2012年5月18日向李成权借款200000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春某辩称,字是我签的,条是我打的,这笔借款我不欠原告的,我没借过这笔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2年期间,在红星乡开办麻将馆的李成权与前来打麻将的张春某结识,后双方发展朋友关系。张春某承诺将李成权的钱出借给正开发红星乡某家园的开发商邓某。李成权将钱分几次交付给张春某,张春某每次都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5%计算,张春某称,每月都按时将利息送至麻将馆交付给李成权。2012年5月18日,李成权交付给张春某200000元,张春某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未偿还。2017年3月,原告向鸡冠公安分局报案欲追究被告刑事责任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被告亦认可收到借款,故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该按约定偿还。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且被告认可曾按月利5%支付利息。但因双方约定利息超过国家规定的范围,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本金时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0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成权本金200000元、利息304000元,共计504000元;2018年9月18日后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0元,减半收取计442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己垫付,被告在给付上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新妹
书记员: 艾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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