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成波,男,生于1962年8月30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男,生于1989年3月6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系原告李成波之子。
被告:冯文成,男,生于1979年7月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芬,女,生于1978年7月30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系被告冯文成之妻。
原告李成波诉被告冯文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被告冯文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的50%共计3618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9日,原告李成波驶苏号牌鄂Q×××××6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建始县高坪镇麻布溪村乡村公路自干沟方向往小水田方向行驶至麻布溪四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冯文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成波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建始县公安局红岩交警做出的中队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颅脑损伤,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直接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因被告不履行赔付义务,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冯文成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双方身体均受伤,双方的摩托车受损,且原告一无驾驶证,二是在中心线上未减速靠右行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同样受伤,只因家庭贫寒未在大医院治疗,被告的摩托车受损。因此,被告的意见是双方各自治疗自己的伤,自己修自己的车,原告的请求被告一分钱也不出,诉讼费被告愿意承担50%。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9日,原告李成波驾驶号牌鄂Q×××××6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建始县高坪镇麻布溪村乡村公路自干沟方向往小水田方向行驶至麻布溪四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冯文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投保)相撞,造成原告李成波、被告冯文成受伤、原、被告的二轮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骨骨折、头皮裂伤,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8884.74元,在高坪镇卫生院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3836.47元,支付门诊费、检查费共计1794.4元。2017年8月14日,建始县公安局高坪中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7]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冯文成不服,申请恩施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2017年9月18日,恩施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恩州公交复字[2017]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撤销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鄂公交认字[2017]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责令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收到该决定书10日内对本起交通事故重新调查、认定。2017年9月20日,建始大队高坪中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7]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波、冯文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4月16日,原告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243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恩州公交复字[2017]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1份、鄂公交认字[2017]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建始县人民医院、高坪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门诊发票,住院费用发票原件各1份、恩施施南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冯文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原告李成波身体受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4477.8元、误工费8000.00元、护理费5371.00元、残疾赔偿金25450.00元、鉴定费156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建始县一般工作人员下乡伙食补助标准即乡镇40元天、县城80元天计算即2240.00元(32天×40元+12天×80元)、精神抚慰金支持2000.00元、交通费没有发票,酌定两人往返4次支持400.00元。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住宿费、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李成波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4477.8元、误工费8000.00元、护理费5371.00元、残疾赔偿金25450.00元、鉴定费15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共计59498.8元,被告冯文成赔偿50%即29749.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文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李成波各项损失29749.4元。
二、驳回原告李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李成波负担75.00元,被告冯文成负担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崔显祝
书记员: 胡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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