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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玉与上海茂森娱乐有限公司、池芯英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李成玉,男,1976年10月6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国、韦娟,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茂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俊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刚、朱荣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池芯英,女,1971年5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刚、朱荣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池和寿,男,1968年6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刚、朱荣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李成玉与被告上海茂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森公司”)、池芯英、池和寿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志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受理了被告茂森公司提出的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国、韦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刚、朱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茂森公司、池芯英、池和寿返还原告押金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茂森公司、池芯英、池和寿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茂森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万元;4、被告茂森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6、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茂森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茂森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XXX区四层的尊柜纯K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为三年,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承包费为每年50万元。协议还约定,在承包期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提前解约,茂森公司应返还原告全部押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押金20万元,并按期支付了承包经营期间的所有费用,被告池芯英及池和寿也承诺待合同结束时将押金返还给原告。2018年2月1日,原告与茂森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前述协议,双方签署了《尊柜纯K交接确认单》,明确前述协议于2018年1月31日提前解约。原告将尊柜纯K内的财物返还给了茂森公司并付清了经营期间的全部费用,但三被告至今未能返还押金20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茂森公司、池芯英、池和寿辩称:涉案协议并未协议解除,原告与茂森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协议》仍在履行中,原告提交的《尊柜纯K交接确认单》并非茂森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为茂森公司的公章由原告持有,确认单上公章系原告自行加盖。此外,在涉案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尚欠2017年9月的承包费未付,且自2018年2月起仍应按约支付承包费,故茂森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2017年9月的承包费41,667元;2、原告支付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的承包费50万元。
  原告针对茂森公司的反诉辩称:2017年9月的承包费已经付清,当时因卫生许可证到期,卫生部门要求整改,原告对卫生间及水吧进行了整改,产生了整改费用,再加上七天的停业损失及系统后台充值的费用,均用于抵扣2017年9月的承包费,且原告与茂森公司在2018年2月1日的《尊柜纯K交接确认单》中明确原告已经付清了所有费用。鉴于原告与茂森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协商一致解除了《承包经营协议》,则自2018年2月起原告无需再支付承包费了,故不同意茂森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25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茂森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愿将其所有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安信商业广场A区四层的尊柜纯K(宝山店)发包给乙方,乙方同意承包该KTV,证照齐全;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截止;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20万元押金,待承包期满,甲方须退还乙方全部押金;乙方每年的承包费用总金额为50万元整,每月1号到5号间付41,666元承包费,每月15号付房租5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应当于2017年8月1日前将该KTV内所有乙方经营所需设备物品交接给乙方,包括设施、设备等财务(详见附件资产清单)及财务所需收据发票等;承包期满后,乙方应返还甲方提供的所有设施、设备物品,除人为损坏、丢失按评估价赔偿以外,其余均按接收财产清单返还;承包期间,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提前解约,甲方应返还乙方全部押金;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均按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的损失;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违约金,违约金为20万元。
  2、同日,池芯英、池和寿共同出具一份字条,内容为“今收到李成玉20万承包押金,此20万元即是合同上所指的20万金额,待合约结束归还李成玉”。
  3、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1日的《尊柜纯K交接确认单》,内容为“我公司原2017年8月1日与李成玉承包经营的上海茂森娱乐有限公司名下尊柜纯K(牡丹江路XXX号安信商业广场A区四层),经双方协商,合约于2018年1月31日提前解约结束。店内所有原有固定资产及所有物品均已按原签约时的内容全部移交给上海茂森娱乐有限公司,所有经营期间产生的费用均已全部核算结清”。该确认单落款处“交出方”由李成玉签字,“接收方”加盖了茂森公司的公章,并由池用锋签字。
  三被告对该《尊柜纯K交接确认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确认单上虽加盖了茂森公司的公章,但公章由原告持有并加盖,池用锋是在不清楚状况的情况下签字的。三被告还称:池用锋系池芯英与池和寿的儿子,当时原告找到池用锋,称要交接KTV里面的一些物品,让池用锋在确认单上签字,池用锋签字后,原告实际并没有移交。
  审理中,三被告称原告承包经营涉案KTV后就将茂森公司的公章移交给了原告,但未办理移交手续。原告则称茂森公司的公章一直由茂森公司持有,并未移交给原告。
  4、2017年7月23日,原告转账支付给池芯英2万元;2017年7月25日,原告转账支付给池芯英18万元;2017年8月4日,原告转账支付给池芯英41,667元,附言为八月承包费;2017年9月4日,原告转账支付给池芯英5万元,附言为租金;2017年9月15日,原告转账支付给池芯英5万元;2017年9月20日,原告转账支付给池芯英11,676元,附言为八月电费;2017年10月6日,原告转账支付给池芯英5万元,附言为十月租金;2017年10月16日,原告转账支付给池芯英41,667元,附言为十月承包费;2017年11月5日,原告转账支付给池芯英41,667元,附言为十一月承包费;2017年11月15日,原告转账支付给池芯英5万元,附言为十一月租金;2017年12月5日,原告转账支付给池芯英41,667元,附言为十二月承包费;2017年12月16日,原告转账支付给池芯英5万元,附言为十二月租金;2018年1月5日,原告转账支付给池芯英40,849元,附言为2018年1月承包费;2018年1月19日,原告转账支付给池芯英5万元,附言为2018年1月租金;2018年2月1日,原告转账支付给池芯英45,000元,附言为所有电费算清。
  审理中,原告称其已经付清了承包期间的所有承包费、租金、电费等费用,并提交了一份卫生许可证即改造费用清单,证明因卫生许可证到期,原告负责对卫生间及吧台进行了改造,改造费用加上停业损失、系统充值费用均抵扣了2017年9月的承包费。
  三被告对改造情况不予认可,认为截止2018年2月的费用中,除了2017年9月的承包费未付外,其他费用均已付清,并称以电话方式向原告催讨过承包费。
  5、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组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了律师费2万元。
  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律师费。
  6、另查明,2018年12月10日,茂森公司的股东由池芯英变更为李俊铁,法定代表人也由池芯英变更为李俊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承包经营协议》是否已协议解除。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可认定涉案《承包经营协议》已协议解除,理由在于:2018年2月1日的《尊柜纯K交接确认单》不仅有池芯英与池和寿的儿子池用锋的签字,还加盖了茂森公司的公章,该《尊柜纯K交接确认单》应系茂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茂森公司辩称该确认单上的公章由原告持有并由原告加盖,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从涉案《承包经营协议》中约定的承包物的交接内容来看,并未明确约定将茂森公司公章移交给原告,故本院对茂森公司的前述辩称难以采信。此外,涉案《承包经营协议》签署时茂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池芯英,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将款项均支付给了池芯英,池芯英与池和寿共同出具过字条,而池用锋作为池芯英与池和寿的儿子,其在《尊柜纯K交接确认单》签字的行为也可代表池芯英的意思,进而代表茂森公司的意思。因此,《尊柜纯K交接确认单》应系原告与茂森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该确认单的内容来看,原告与茂森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前述《承包经营协议》,本院对此应予确认。
  既然原告与茂森公司之间协议解除了涉案《承包经营协议》,那么,根据该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间,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提前解约,甲方应返还乙方全部押金”内容,茂森公司应返还原告押金2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茂森公司返还押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鉴于池芯英及池和寿在涉案《承包经营协议》签署时向原告出具字据,承诺待合约结束时将押金归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池芯英及池和寿共同承担返还前述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支持。逾期返还的,理应赔偿利息损失。鉴于涉案《承包经营协议》于2018年2月1日协议解除,则原告自2018年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损失,涉案《承包经营协议》及《尊柜纯K交接确认单》中均无约定,本院对该项诉请难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依据涉案《承包经营协议》中“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违约金,违约金为20万元”的条款进行主张,实际上,涉案《承包经营协议》系双方协议解除,并不存在违约方,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亦难支持。
  关于反诉,对于2018年2月起的承包费,前已述及,涉案《承包经营协议》于2018年2月1日协议解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即终止,则2018年2月起无需支付承包费,故本院对该项诉请难以支持。对于2017年9月的承包费,一方面,涉案《尊柜纯K交接确认单》中明确原告已经结清了承包经营期间的所有费用,另一方面,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付款情况来看,每笔承包费、租金均进行了详细标注,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的承包费、租金、电费等均已付清,而三被告称2017年9月的承包费未付,有悖常理,且三被告在本案诉讼前一直未持异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所称的“以整改费用等抵扣2017年9月的承包费”较为合理,可与《尊柜纯K交接确认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茂森公司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9月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亦难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茂森娱乐有限公司、池芯英、池和寿共同返还原告李成玉押金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茂森娱乐有限公司、池芯英、池和寿共同赔偿原告李成玉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对原告李成玉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反诉原告上海茂森娱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525元,三被告共同负担2,225元。反诉受理费9,217元(茂森公司已预缴),由茂森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志磊

书记员:刘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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