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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红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成红,女,1975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石泉县城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刚,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石泉县城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成红与被告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39.7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1250元、误工费30510元、残疾赔偿金113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874.84元、交通费473.70元、住宿费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鉴定交通费464元、鉴定食宿费398元、打印费178元,合计201100.24元,被告按照80%比例承担160880.19元。2、诉讼费由杨某某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8:20分许,杨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石泉县古堰集镇向石泉县城行驶,在210国道1192KM+700M处(天时洗车店门前)与李成红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擦挂,造成李成红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石公交认字(2016)第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成红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成红在石泉县医院、陕西省人民医院治疗,杨某某垫付了李成红治疗的部分医疗费。因原、被告对赔偿协商无果,遂涉讼至本院。
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被告骑行的是“电动车”,而非机动车,对于案件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认定的责任,被告有异议,应认定本案为非机动车交通事故;2、对于原告自行在安康金州司法鉴定所所做的伤残及后续医疗费鉴定,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违背事实和鉴定规定,申请对伤残及后续医疗费重新鉴定;3、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应为2016年8月22日,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951.60元;4、赔偿比例按3:7标准进行赔偿。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赔偿项目、数额、依据及赔偿比例。
原告李成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李成红身份证、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6)第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李成红身份及杨某某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成红在此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2、石泉县医院医学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出院费用清单等住院资料及陕西省人民医院视频脑电图报告,以证明李成红因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损的诊断及治疗经过。
3、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006号《鉴定意见书》,以证明李成红因本起交通事故身体受损,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期医疗费用需捌仟元左右。
4、居住证明、房产证、劳动合同、工资表,以证明李成红从2012年6月起在杨柳小区居住,李成红在城镇有稳定的生活来源。
5、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打印费票据,以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及李成红因交通事故支出的相关费用。
6、车辆通行费、汽油费、餐费票据,以证明李成红重新鉴定支出的相关费用。
7、《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器、营养期评定规范》,以证明李成红因交通事故主张的误工期、护理器、营养期。
被告杨某某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书中第四项“癔症”,认为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应以二次鉴定报告为准,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邯郸市打工,对证据5中的陕西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交通费、住宿费认为原告涉嫌造假,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二次鉴定不同于第一次鉴定,对鉴定费、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医疗费票据,以证明杨某某因李成红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用。
2、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李成红经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属十级。
原告李成红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被告杨某某驾驶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由石泉县古堰集镇方向沿国道210线往石泉县城方向行驶。于08时20分许,当行至国道210线1192KM+700M(天时洗车店门前)处,在超越同向行驶在前原告李成红驾驶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后乘王善清、李先丽)时,两车发生擦挂,造成李成红、王善清、李先丽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石公交认字(2016)第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成红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成红交通事故受伤后当日在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骨折(三部分骨折);2、多处皮肤擦伤;3、头皮血肿;4、癔症。出院建议: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预防骨质疏松;3、近期复查,不适随诊。李成红在石泉县医院治疗期间,因情绪过激,三次出现心慌气短、四肢抽搐等症状,请内科会诊,考虑癔症,李成红遂于2016年9月22日在陕西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李成红在石泉县医院治疗期间,共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20165.80元;在陕西省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2160元、交通费469.20元、住宿费532元。2016年11月9日原告自行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同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20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成红伤残等级属九级;后期医疗费用需捌仟元左右。李成红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74元。庭审中,杨某某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违背事实和鉴定规定,申请重新鉴定,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成红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5月20日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成红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达丧失一肢功能的23.3%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成红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00元)。该次鉴定李成红支出鉴定费2400元(杨某某垫付)。
另查明,原告李成红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被告杨某某共垫付18105.10元。
又查明,原告李成红丈夫谭君才去世,女儿谭茜(身份证号码:61242319X)、父亲李孝友(身份证号码:61242319Y)、母亲梁国香(身份证号码:61242319Z)。李孝友与梁国香共生育五子女。庭审中,李成红放弃请求杨某某赔偿谭茜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与原告李成红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擦挂,造成李成红等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在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赔偿问题。被告辩称原告诊断出的“癔症”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故不赔偿原告在陕西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中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是因交通事故在石泉县医院治疗过程中产生的症状,被告无证据证明非交通事故而导致,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原告上述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告自2014年9月起居住在石泉县城关镇杨柳小区,并于2016年3月28日办理房产证,对此有其提交的石泉县杨柳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证明、房产证为据,本院予以认定。为此,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因第二次鉴定系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及人员均具有相关资质,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的计算问题。理论上,对受害人的赔偿采取完全赔偿原则,受害人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日的误工损失与定残之后的赔偿金之和正好是对其所受伤害的完全赔偿。本案的定残日是指法院确认有法律效力的伤残鉴定结果做出之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是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5月20日。
关于鉴定费及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问题。两次鉴定费及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均是因交通事故而导致,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重新鉴定支出的餐饮费、通行费、汽油费不予认定,可参照公共交通工具按石泉至西安两人次往返计算。
关于被告赔偿比例的问题。根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7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李成红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20165.80元(含杨某某垫付的18105.1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860元(20元/天×43天)、护理费3440元(80元/天×43天)、误工费27000元(100元/天×270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李孝友、梁国香生活费4798.08)61678.08元、交通费(含鉴定支出交通费314元)813.20元、住宿费532元、鉴定费(两次)3960元、打印费178元,合计127917.08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李成红身体残疾,给其精神、生活诸方面带来较大的创伤和影响,故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7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成红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20165.8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860元、护理费344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李孝友、梁国香生活费4798.08元)61678.08元、交通费813.20元、住宿费532元、鉴定费(两次)3960元、打印费178元,合计127917.08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70%,即89541.96元,(未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8105.10元),原告李成红自行承担30%,即38375.12元。另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李成红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前述赔偿限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成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元,减半收取753元,由原告李成红负担226元,被告杨某某负担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斌

书记员: 潘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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