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成龙,男,199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凡,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张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香。
原告李成龙与被告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凡,被告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薇、王俊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龙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担任营销主任、分行经理,主要负责管理下属的业务员,自己也需要从事业务工作。原告的工资标准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月,2016年9月调整为5,000元/月,2017年5月又调回3,000元/月,2018年3月再次调整为5,000元/月。被告对原告实行指纹考勤,被告规定工作时间为做六休一,早9:00至晚21:00,但实际上原告每月仅休息1-2天,基本上在办公室工作,也有出外勤的情况。原告于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4日正常上班,但被告于2018年12月14日无故解除了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且未支付2018年12月的工资。2018年8月16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原告销售业绩共计114,580元,被告未支付6%的提成。原告认为每天工作11.5小时,延时加班3.5小时,原告于系争时间段内所有的休息日均加班,凡遇法定节假日也加班。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的工资2,500元;2、2018年8月16日2018年12月14日期间提成8,000元;3、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10,208元;4、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85,976元;5、2016年4月23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796.80元。
被告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离职时的工资标准为4,500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的工资2,069元。原告在被告处的职位属于管理层,其提成是按照其所管理的组别总业绩(当月实收),减去组内员工的工资、所属门店的租金、水电以及物业费等费用后再按照一定的比例发放,被告已经足额为原告支付了在职期间的全部提成。被告对原告实施人工考勤,由门店秘书打钩记录,并不记录具体的上下班时间,因原告的工作性质比较灵活,需要外出时只要向上级主管口头报备即可。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早9:00至晚18:00,做五休二,原告并不存在延时、休息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员工,自2015年4月21日至被告处工作,2018年3月起担任分行经理,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以及销售提成组成。原告通过现金方式领取工资,其签字的工资单显示原告2018年11月的工资为4,500元。2018年12月14日,原、被告间劳动关系解除。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2月18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工资2,500元、2018年8月16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的提成8,000元、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10,20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85,976元、2016年4月23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796.8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工资2,142.86元、2018年8月16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提成3,874.84元,对原告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薪资奖金制度、2013年奖金提成一览表,证明按照2013-1201版的规定,另案原告韩双的工资适用资深总监一栏(后来增加到了12,300元),提成适用资深区域经理一栏,原告适用于分行经理一栏。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非被告公司的制度。2、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的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是原告从被告处的考勤系统中拍照所得,被告实施的是指纹打卡考勤,2016年1月1日之前的考勤记录已经清空。3、系统截图、公司出具的收账委托函、微信记录、付款回单、照片、认购单、协议书,原告仲裁审理时表示其通过微信询问被告财务中介服务费是否到账,对方确认已经到账64,580.69元,另外称认购单显示的《泰禾海上苑》项目中介服务费到账50,000元。被告在仲裁审理时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并未否认,但表示64,580.69元的中介服务费与原告无关,且在仲裁审理时原、被告均确认64,580.69元中介服务费的提成比例为6%。被告在本案审理时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房地产公司向其转账64,580.69元的付款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对系统截图、委托函、照片、认购单、协议书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5-0501版以及201-0101版分行经理、区域主管奖金提成比例表,原告的提成比例为6%-18%不等。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从未见到过。2、2017年至2018年11月期间的考勤记录汇总表、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考勤表原始记录表,该考勤记录汇总表系由秘书手工记录后汇总交给人事,其他的已经没有保存了。原告对考勤记录汇总表以及原始记录表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表示被告在仲裁审理时所提供的考勤表是空白的,系事后才补做的。3、财务制度公告,其中规定公司管理层一经离职,之后实收的款项产生的提成均不予发放,原告签字确认。原告表示名字是原告本人所签,但当时仅看到最后一页,之前的内容均未看到过。4、2016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奖金汇总表以及2016年至2018年11月奖金签收表原件,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未支付原告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的工资均无异议,原告离职前的工资单载明其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2,142.86元。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其提成并对此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认购单、协议书等予以佐证,被告认可房地产公司曾向其支付中介服务费64,580.69元,虽认为该笔费用与原告无关,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被告应当按照6%的比例支付原告该笔中介服务费的提成3,874.84元。原告另主张一笔中介费50,000元已到账,但未对此举证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此部分提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时、休息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其提供的考勤记录系照片,无法直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且原告的工作内容包含有房屋销售,因工作需要势必时有外出,对其进行严格的考勤存在客观困难。因此,综合考量原告在领取基本工资的同时另有提成这一事实,其主张延时、休息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既无证据证明亦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成龙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工资2,142.86元;
二、被告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成龙2018年8月16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的提成3,874.84元;
三、对原告李成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李成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平
书记员:向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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