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战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自鹏,石家庄市井陉兴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春,石家庄井陉神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鸿科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西王舍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7329721321X。
法定代表人:高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战军与被告赵某某、河北鸿科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战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自鹏、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春、被告鸿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昌、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白灰款218915.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经中间人介绍给被告鸿科公司送白灰,当时通过中间人与赵某某约定,包括运费每吨160元,货到付款。商定后,原告即组织货源开始送货,起初的货款均已及时结清。从2015年4月8日以后,货款改为分段给付。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6月25日原告分三期共送灰121车计3855.72吨,共计货款616915.2元。被告赵某某分多次支付或通过中间人转付原告398000元,剩余218915.2元至今未付,经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日,被告赵某某与被告鸿科公司签订白灰购销合同,2016年5月8日,赵某某以矿区海平建材经销部名义与鸿科公司再次签订白灰采购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赵某某以每吨180元的价格向鸿科公司供应白灰。在此期间,原告李战军曾组织车辆向鸿科公司供应白灰,供应白灰的吨数及价格李战军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欠货款未给付,赵某某否认,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的送灰明细、调查笔录及证人李某1、郝某、贾某、李某2、李某3的当庭证言,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是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李某1、郝某、贾某、李某2、李某3及高新中的询问笔录,因高新中未出庭作证,对高新中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人李某1、郝某、贾某、李某2、李某3的证言及调查笔录主要证实的内容为李某1等人受李战军安排向鸿科公司运送白灰的情况,该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送灰明细系原告自己制作并由证人李某1等人签字捺印,原告未提交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欠货款的具体情况,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白灰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战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战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582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彦涛
法官助理杜禹 书记员梅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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