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案外人):李战军,男,1969年11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酒后乡吕寨村六组,现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华林路北区1号美丽家园二期10幢4-4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卫星,洛阳市老城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请执行人):李爱清,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和平街金海新区5号楼1单元4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巍,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倩,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郭震,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里仁巷3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涛(居民委员会推荐),男,1969年7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七街坊28栋1门501号。
第三人(被执行人):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义勇北街4号。
法定代表人:贾书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涛(公司员工),男,1969年7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七街坊28栋1门501号。
原告李战军与被告李爱清、第三人郭震以及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洛阳居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李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终止对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华林路北区1号苑美丽家园二期10幢4-4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9日,原告为购买系争房屋向第三人洛阳居业公司缴纳定金1万元,后又于2009年8月28日缴纳总房款的30%,即购房首付款87,360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洛阳居业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洛阳居业公司名下系争房屋一套,建筑面积暂定125平方米,房产单价为2,360元/平方米,房产总价为295,000元,要求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前付清全款。2013年8月19日,原告向第三人洛阳居业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257,506元(包括剩余的70%房款、地下室房款、燃气初装费、暖气初装费、物业费、装修押金)。据此,原告已经支付了系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2014年11月10日,第三人洛阳居业公司向原告开具了购房款的全额发票。现因第三人自身原因导致原告就系争房屋未能办理房产证,故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实际所有权,要求法院判决排除被告对系争房屋的执行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告李爱清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执行查封措施,本院亦于2019年3月29日依法作出(2016)沪0115执130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据此,现系争房屋已不属于(2016)沪0115执13042号案件的执行标的,原告据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已不存在,故本案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裁定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战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佳佳
书记员:孙忠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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