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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才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高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才福,男,1951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谈惠仙(系原告李才福妻子),住址同原告李才福。
  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国华,男,1971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郑梦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才福与被告高国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才福的委托代理人沈一樑、被告高国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梦苑到庭参加诉讼。于2018年11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才福的委托代理人沈一樑、被告高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才福诉称,2017年4月3日13时1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陶桥路西约1米处,被告高国华驾驶的沪C6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轻便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高国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034.45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误工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281,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高国华承担50%赔偿责任。
  被告高国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鉴定费,依法处理。律师代理费,要求按责承担其中的50%。对原告其余损失的意见,均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另,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3.80元、给付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产生的车辆修理费7,600元的50%计3,800元、吊车费1,600元的50%计800元,要求原告承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其中2017年6月14日、6月16日费用合计1,003.16元系原告治疗膝关节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其余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承担。对原告其余损失,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13时1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陶桥路西约1米处,被告高国华驾驶的沪C6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轻便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高国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10月16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才福之颅脑多发损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顶部头皮下血肿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八(捌)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5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又查明,沪C6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高国华垫付医疗费1,303.80元、给付现金5,000元,均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被告高国华要求原告承担其车辆修理费7,600元的50%计3,800元、吊车费1,600元的50%计800元,均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异议,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0月22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才福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左额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2、李才福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支出鉴定费4,800元。原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两次鉴定费均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被告高国华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两次鉴定费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为原告的赔偿系数及三期期限皆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基于重新鉴定推翻了原鉴定,故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高国华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高国华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国华赔付。被告高国华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另,原告虽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是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理由及相应证据,故原告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扣除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用后,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28,335.09元(其中1,303.80元为被告高国华垫付)。2、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1,8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4,62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19,200元,为此原告提供退休、协保人员聘用协议、证明,本院认为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及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情况,现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81,682元,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征地农转非农,现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残程度,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87,7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结果、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并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8、首次鉴定费4,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改变原告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认为首次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1、律师代理费3,000元。为此原告提供发票一张。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不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范围,且该费用不再分摊比例,由被告高国华全额承担。
  上述损失合计234,213.0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120,2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200元);余款114,013.90元,其中首次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高国华承担(抵扣被告高国华垫付费用合计6,303.8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高国华3,303.80元)。其余106,513.90的50%计53,256.5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另,被告高国华要求原告承担其车辆修理费7,600元的50%计3,800元、吊车费1,600元的50%计8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才福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才福53,256.55元;
  三、原告李才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高国华3,303.80元;
  四、原告李才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高国华4,600元;
  五、驳回原告李才福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9元(原告李才福已交纳,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才福负担527.50元、由被告高国华负担1,851.50元,被告高国华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4,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琳

书记员:蔡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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