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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才芝与上海美钢紧固件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才芝,女,1968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上海美钢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严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诗远,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才芝与被告上海美钢紧固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才芝、被告上海美钢紧固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郦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才芝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的退休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5月进入被告处从事捣角工作,月工资5,000元左右。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原告在2019年6月3日投诉了被告,被告于次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由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无法正常领取退休待遇,故应当赔偿损失。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美钢紧固件有限公司辩称,确实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系原告在入职时主动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相关费用在工资中予以体现。原告在职期间未对缴纳社会保险提出异议,原告诉请已经超过时效。且被告因原告严重违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本无须支付原告补偿金,2019年6月双方签订《协议书》,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补偿款,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了结,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5月8日至被告处,从事捣角工作。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月工资为4,200元,原告领取工资至2019年5月。原告无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又查明,2019年6月,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1、由于乙方(原告)在工作期间违反厂纪厂规,不服从公司安排,恶意闹事,工作期间造成公司产品报废20余吨,价值人民币40余万,现公司决定予以开除。2、甲方(被告)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3、乙方当事人承诺自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不再与甲方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劳动仲裁或任何主张。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期生效。5、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有关部门备案一份。”原告表示签订《协议书》时曾经向被告提出赔偿社会保险费损失,但是被告不同意支付,当时原告如果不签协议就无法拿到补偿,故无奈才签。被告表示协商《协议书》时确实提到了社会保险费损失问题,最后双方协商一致,通过一次性补偿方式了结全部纠纷。
  再经查,原告于2019年12月5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8万元。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的退休损失,被告则主张双方已经达成过协议,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主张其退休损失,应当提供被告造成其退休工资损失数额的依据,而原告未能对此进行举证。另一方面,原、被告之间已经达成过协议,约定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提出主张,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应当按约履行,现其再向被告主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才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才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明霞

书记员:孙士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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