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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扬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耿金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扬,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江,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金孝,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负责人:于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晨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湾,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扬与被告耿金孝、青岛吉云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青岛吉云鑫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被告耿金孝、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07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1,78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辅助器具费1,700元、交通费606元、车损2,300元、停车费4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内承担60%,不足部分由被告耿金孝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日,被告耿金孝驾驶号牌号码为鲁UAXXXX车辆及鲁UF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上海市松江区新飞路,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金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U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涉诉。
  被告耿金孝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垫付原告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事发后,原告事发后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急诊治疗,后于2018年1月3日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肱骨骨折,于2018年1月15日出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62,039.3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3元)。
  2018年4月11日,原告由松江交警支队依法委托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5月2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尚法[2018]残鉴字第1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扬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段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右肱骨中下段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右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另需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并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
  鲁UA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原告于2016年6月至事发时在日腾电脑配件(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至事发时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茜浦路XXX弄XXX号XXX室。
  事发后被告耿金孝为原告垫付20,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抄件、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上海市居住证、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号牌号码为鲁UAXXXX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耿金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耿金孝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因鲁UA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耿金孝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被告耿金孝赔偿。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病史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2,039.3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24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120天,本院酌情确认按每天30元计算,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确认原告的护理费计4,8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提出对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系由松江交警支队委托,由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故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XXX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0,230.4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本起交通事故占原告伤残的参与度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照每月误工收入损失2,420元并无不当,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270日,误工费为21,780元。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车辆修理费,原告车辆未经定损或评估,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三期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损害赔偿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及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2,500元并无不当,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耿金孝赔偿。
  对于停车费,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各被告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的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误工费21,780元,合计182,410.40元,超过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2,410.40元的60%计43,446.24元;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62,03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65,879.31元,超过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5,879.31元的60%计33,527.59元;原告产生的衣物损2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未超过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700元。原告实际发生的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计1,5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偿付原告78,473.83元。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的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耿金孝承担。因被告耿金孝已经支付原告20,000元,故其无需再付,可受领返17,500元,直接从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应支付的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扣除,原告可得商业三者险相应变更为60,973.8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扬120,7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扬60,973.83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耿金孝17,500元;
  四、被告耿金孝赔偿原告李扬2,500元(已付);
  五、驳回原告李扬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6元,减半收取计2,213元,由原告李扬负担71.50元(已付),由被告耿金孝负担2,14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菲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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