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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承龙与叶松菁、王琼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承龙,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彬,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甘雪,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松菁,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王琼芳,女,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松菁(系王琼芳丈夫。
  原告李承龙与被告叶松菁、王琼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叶松菁(暨被告王琼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承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松菁归还原告借款420万元;2、判令被告叶松菁支付原告利息(以4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叶松菁支付原告律师费10万元;4、支持原告在抵押权范围内,从拍卖两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叶松菁归还原告借款420万元;2、判令被告叶松菁支付原告利息(以4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月息2%);3、支持原告在抵押权范围内,从拍卖两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0万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抵押条款好违约责任等事项。2013年5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自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以上借款中的160万元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叶松菁辩称,向原告借款420万元没有异议,其在实际收到借款后,打印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并邮寄给了原告;房产抵押金额本来定的是420万元,但因房产登记部门以实际房价没有那么高而要求填写成抵押金额为160万元;其之所以拖欠不还,确实是因资金困难,现也无法承诺具体还款时间。
  被告王琼芳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0日、8月31日,原告分别转账支付被告叶松菁290万元和140万元,合计430万元。之后,被告叶松菁将打印好的《抵押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落款时间空白)邮寄给了原告。《抵押借款协议书》载明,被告叶松菁向原告借款4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叶松菁自愿将其拥有所有权的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对偿还借款的担保。《抵押借款协议书》还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的约定。2013年5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为160万元、月利率1%;2013年5月16日,上述抵押被房地产登记机关核准。原告因两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故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银行交易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叶松菁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叶松菁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叶松菁、王琼芳以所有权房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为借款420万元中的160万元及利息作了抵押担保,故原告依法按抵押权顺位享受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松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承龙借款420万元;
  二、被告叶松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承龙借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4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如被告叶松菁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李承龙有权在拍卖、变卖被告叶松菁、王琼芳所有的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价款中对借款160万元及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3年5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抵押权顺位享受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88元,减半收取41,644元,由被告叶松菁、王琼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家正

书记员:黄尤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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