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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拉拉、张秀某、何某某、李某诉介休晋某运输有限公司、郭某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张某某、苏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拉拉
张秀某
何某某
李某
杨玉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
李顺喜
介休晋某运输有限公司
郭某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王永生
张某某
李江锋(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高秀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苏某某
赵存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任鹏冲(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拉拉。
原告张秀某。
原告何某某。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杨玉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顺喜。
被告介休晋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北辛武村108国道南(宝生饭店后二层)。
被告郭某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迎宾东路75号。
代表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江锋、高秀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存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
代表人谢素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任鹏冲,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拉拉、张秀某、何某某、李某与被告介休晋某运输有限公司、郭某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张某某、苏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拉拉、张秀某、何某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庭、李顺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生,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江锋、高秀兰,被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存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强、任鹏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介休晋某运输有限公司、郭某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主持调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外,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苏某某就被告张某某、苏某某应赔偿给原告的其余损失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张某某在2015年4月17日前再赔偿给原告156000元(包括已付的26000元),原告同意解除对冀A×××××、冀A×××××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扣押措施;被告苏某某在2015年4月17日前赔偿给原告20000元,原告同意给被告苏某某出具谅解备忘书;应由被告张某某、苏某某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愿负担(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该调解协议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分期付款售车合同、分期付款明细表、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尸检费收费凭证、火化证、收款收据、户口资料、证明、收条等证实。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12014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苏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双负次要责任,李春喜无责任。被告介休晋某运输有限公司、郭某双未到庭陈述其与肇事车辆的关系,作为车辆驾驶人的被告郭某双、作为登记车主的被告介休晋某运输有限公司,应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某某是在提供劳务中致他人受损的,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张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某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在被告张某某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损失为医疗费2789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被扶养人李拉拉和张秀某的生活费13641元/年×(6年+5年)÷2=75025元、尸检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的尸体料理、衣服费,属丧葬费的范畴,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为处理李春喜的丧葬事宜原告及其亲属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误工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5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58718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李拉拉、张秀某、何某某、李某医疗费用2789元、死亡赔偿费用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12789元。根据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情况,确定苏某某承担60%的责任,郭某双承担40%的责任,被告介休晋某运输有限公司、郭某双尚应赔偿给原告李拉拉、张秀某、何某某、李某(587180元-112789元)×40%=1897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李拉拉、张秀某、何某某、李某189756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李拉拉、张秀某、何某某、李某302545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给原告李拉拉、张秀某、何某某、李某28463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李拉拉、张秀某、何某某、李某50000元。原告李拉拉、张秀某、何某某、李某与被告张某某、苏某某就被告张某某、苏某某应赔偿给原告李拉拉、张秀某、何某某、李某的其余损失部分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案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李拉拉、张秀某、何某某、李某302545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李拉拉、张秀某、何某某、李某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拉拉、张秀某、何某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2元、减半收取504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520元,法院专递费300元,共计7866元,由原告李拉拉、张秀某、何某某、李某负担58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本院主持调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外,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苏某某就被告张某某、苏某某应赔偿给原告的其余损失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张某某在2015年4月17日前再赔偿给原告156000元(包括已付的26000元),原告同意解除对冀A×××××、冀A×××××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扣押措施;被告苏某某在2015年4月17日前赔偿给原告20000元,原告同意给被告苏某某出具谅解备忘书;应由被告张某某、苏某某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愿负担(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该调解协议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分期付款售车合同、分期付款明细表、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尸检费收费凭证、火化证、收款收据、户口资料、证明、收条等证实。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12014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苏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双负次要责任,李春喜无责任。被告介休晋某运输有限公司、郭某双未到庭陈述其与肇事车辆的关系,作为车辆驾驶人的被告郭某双、作为登记车主的被告介休晋某运输有限公司,应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某某是在提供劳务中致他人受损的,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张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某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在被告张某某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损失为医疗费2789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被扶养人李拉拉和张秀某的生活费13641元/年×(6年+5年)÷2=75025元、尸检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的尸体料理、衣服费,属丧葬费的范畴,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为处理李春喜的丧葬事宜原告及其亲属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误工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5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58718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李拉拉、张秀某、何某某、李某医疗费用2789元、死亡赔偿费用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12789元。根据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情况,确定苏某某承担60%的责任,郭某双承担40%的责任,被告介休晋某运输有限公司、郭某双尚应赔偿给原告李拉拉、张秀某、何某某、李某(587180元-112789元)×40%=1897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李拉拉、张秀某、何某某、李某189756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李拉拉、张秀某、何某某、李某302545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给原告李拉拉、张秀某、何某某、李某28463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李拉拉、张秀某、何某某、李某50000元。原告李拉拉、张秀某、何某某、李某与被告张某某、苏某某就被告张某某、苏某某应赔偿给原告李拉拉、张秀某、何某某、李某的其余损失部分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案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李拉拉、张秀某、何某某、李某302545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李拉拉、张秀某、何某某、李某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拉拉、张秀某、何某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2元、减半收取504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520元,法院专递费300元,共计7866元,由原告李拉拉、张秀某、何某某、李某负担58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2000元。

审判长:高永庭

书记员:李银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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