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代理人贾蕊,系本溪市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抚顺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负责人刘德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龙鑫,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负责人王新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满理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孟某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蕊和被告孟某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鑫、被告中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满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4时许,原告李某某驾驶无号牌无保险富路牌正三轮摩托车,载案外人王凤霞和王静从灯塔市柳河子乡返回本溪市溪湖区响山子村途中,行至沈本产业大道响山路段时追撞于前方被告孟某千所有的由案外人张振超驾驶并停放于路边的辽M158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致原告李某某以及乘车人王凤霞和王静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孟某千欲自行协商解决纠纷遂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并挪动现场,后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被告孟某千所雇司机张振超于次日到本溪市溪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案。由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本溪市溪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本公交证字(2015)第21050311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并分别送达事故当事人。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未载明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李某某伤后于2015年11月2日到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李某某花费医疗费396元。2016年7月27日,原告李某某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396元。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45天。原告李某某花鉴定费1560元。原告李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富路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系原告李某某所有,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李某某准驾车型为C4D的机动车驾驶证,因其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已于2012年6月被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注销。辽M158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本案被告孟某千,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被告双方就事故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792元、护理费4576.5元、误工费3591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20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71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6680.5元;并要求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车内所载人员王凤霞和王静于2016年1月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本院2016年5月25日作出生(2016)辽0503民初165号和(2016)辽0503民初16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孟某千所雇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负30%的责任,并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霞和王静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王凤霞和王静9950.92元;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凤霞和王静共计4669.23元。现(2016)辽0503民初165号和(2016)辽0503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本溪市门(急)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6)辽0503民初165号和(2016)辽0503民初166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和案外人王凤霞、王静受伤,属于有人员伤亡情形的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以及案外人王凤霞、王静均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孟某千,明知事故中有人员受伤而不履行报案义务,致使交警部门不能查明该起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而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为下午时段,天气晴好且可视距离较远,原告李某某在驾驶证已于2012年6月被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注销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由于忽视瞭望追撞于被告孟某千所有的停放于路旁的辽M158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某千在赶到事故现场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事故造成人员受伤的情况下,仍然同意与被告李某某自行协商解决,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最终导致交通事故的事实无法查清,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辽0503民初165号和(2016)辽0503民初16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被告孟某千所雇司机张振超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仍采用该责任划分。原告李某某于事故发生后次日早8时到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医疗机构出具的CT报告单和诊断意见显示原告李某某双侧肋骨多发骨折,三被告虽对原告李某某伤情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的合理损失,三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本院核定为792元;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李某某的护理期经鉴定为45天,护理人员可按1人计算;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原告李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可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每年12057元计算,其护理费本院核定为1486.48元(12057元/年÷365天×45天);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李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收入状况可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期经鉴定为90日,故其误工费本院核定为2972.96元(12057元/年÷365天×90天);关于营养费,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经鉴定营养期为50天,营养期内的营养费可按照每天50元标准予以计算,故其营养费本院核定为2500元(50元/天×5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某现年64周岁,其赔偿年限应为16年,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为农业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9291.2元(12057元/年×16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李某某伤情及其过错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本院核定为1560元。综上,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92元、护理费1486.48元、误工费2972.96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92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0202.64元。因被告孟某千所有的辽M158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他伤者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他伤者9950.92元,故对于原告李某某的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1486.48元、误工费2972.96元、残疾赔偿金192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5350.64元;超出部分即医疗费792元、营养费2500元、鉴定费1560元,因辽M158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时还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核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37.6元(792元×30%)、营养费750元(2500元×30%),合计987.6元;关于鉴定费1560元,因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孟某千按照30%的比例赔偿468元(1560元×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一千四百八十六元四角八分、误工费二千九百七十二元九角六分、残疾赔偿金一万九千二百九十一元二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五百元、交通费一百元,合计二万五千三百五十元六角四分;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二百三十七元六角、营养费七百五十元,合计九百八十七元六角;
三、被告孟某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四百六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七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五百零二元,被告孟某千负担二百一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德 运 审 判 员 石尹镜明 人民陪审员 关 锁 志
书记员:于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