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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兴与谭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振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公安分局干警,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民,鹤岗市光泰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鹤岗矿务局职工,住鹤岗市向阳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鹤岗市邮政局职工,住鹤岗市向阳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慧光,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振兴诉被告谭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黑0403民初661号民事裁定,以本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由裁定驳回李振兴的起诉,因李振兴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2018年3月15日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4民终156号民事裁定,以本案不再与颜秀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有关联为由,将本案指令本院审理。指令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民,被告谭某某、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按月息1%给付利息,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如二被告不能足额清偿,要求以被告谭某某抵押房产对原告优先受偿;3、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急于用款,于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利1%,按月结息,被告于2016年6月18日最后一次给付原告利息后,本金至今未偿还。被告谭某某用其所有的坐落于鹤岗市××区振兴花园××楼××室房屋进行了抵押。因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谭某某、王某某辩称,二被告答辩意见一致。原告所述借款事实不属实,2011年上半年谭某某的朋友李雪梅的工厂急需资金周转,向谭某某借款,谭某某向金桥公司借款18万元,金桥公司扣掉半年的利息10800.00元,谭某某是在金桥公司拿到的借款,在金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写的欠据,没有与原告见过面,到2011年11月份金桥公司收回了这份借款合同和收据,又让谭某某签了一份借款合同和收据,之后谭某某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每次都是把钱送到金桥公司,金桥公司让谭某某把钱送到金桥公司就行了,金桥公司在给放款人,2014年7月份,金桥公司让谭某某还本金,谭某某分三次归还了13万元,分别为2014年7月份还了5万元,2015年2月份还3万元,2015年8月份还了5万元,最后5万元还没还金桥公司,金桥公司的颜秀萍就出事了,出事后有一个叫李振兴给谭某某打电话让还钱,谭某某说已经还了13万元,还有5万元,同意还5万元,但是金桥公司已经被公安机关查封了,拿不出13万元,李振兴不同意对抵押房产解押,所以谭某某不同意还剩余5万元。金桥公司出事后,本案原、被告都到公安机关登记。综上,二被告认为,原告是委托金桥公司放款收款,谭某某已经把13万元交到了金桥公司,她只欠5万元。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先刑事后民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本案借款与王某某无关,是谭某某的个人行为,谭某某的借款用于借给谭某某的朋友,没用于家庭生活,所以王某某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鹤岗市金桥公司的颜秀萍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8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2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同时约定被告谭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鹤岗市××区××花园电业××楼××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号:QZ00019841)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屋他项权利证号TX10026275号,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抵押债权金额为18000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现金交付到了金桥公司。原告预先扣除了3个月利息5400.00元后,实际的本金是174600元。其利息由金桥公司代为支付,截止2016年6月18日,原告共收到55个月的利息,共计990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他项权利证书、询问笔录、鹤岗芳源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颜秀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项补充说明4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借款期间,被告曾将13万元给付鹤岗金桥公司颜秀萍,但颜秀萍没有将13万元给付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系自然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谭某某拖欠原告的债务应当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5400.00元,故该笔欠款的实际借款数额为本金1746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约定月利率1%符合法律规定,即每月利息为1746.00元(174600.00元×月利率1%),从2011年11月19日计算至被告还清该笔欠款时止,但应扣除原告已收到的利息990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没有在借款合同上、欠条上签字,也没有事后追认,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本案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没有还款义务。
关于被告谭某某给付鹤岗金桥公司颜秀萍13万元及其因此给被告谭某某造成的损失,被告谭某某可以另行向金桥公司、颜秀萍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振兴欠款本金174600.00元,从2011年11月19日起被告谭某某每月给付原告李振兴利息1746.00元至欠款全部给付原告李振兴时止,但应扣除原告李振兴已实际收到的利息99000.00元;
二、如被告谭某某不能按期足额清偿借款本息,以其抵押的坐落于鹤岗市向阳区17委振兴花园电业居住组团5号楼505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号:QZ00019841)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原告李振兴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李振兴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2.00元,原告李振兴承担149.00元,被告谭某某承担48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波
审判员 张文圣
审判员 李晶

书记员: 王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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