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代理人:李晶晶(系原告女儿),女,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力臣,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第三人:李某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牛力臣、第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杨荣春、被告牛力臣、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牛力臣立即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口头约定用款时间不长即偿还。当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时,被告一拖再拖。在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协议,该抵押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将自有的门市房和别墅抵押给原告,被告在2016年年底前若不能还款,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的房屋。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没有履行协议约定,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原告依据《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诉至法院。
牛力臣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已经偿还给第三人李某某(与被告原为同居关系,现已分开,没有登记),由李某某负责将钱还给原告,李某某是否偿还给原告就不知道了。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被告所辩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将钱交给她,被告也没有还款证明,欠款和利息到现在还没有偿还,不清楚什么理由,被告将两套房子变更到他儿子名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即抵押协议书及银行存/取款凭条回单,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牛力臣及第三人李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日,被告牛力臣在原告李某某处借款600000元,李某某通过银行转帐给牛力臣600000元。2016年5月12日,牛力臣与李某某就600000元借款达成抵押协议,牛力臣自愿将自有的门市房和别墅共两套房屋抵押给李某某,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底前本息全部归还,如不能归还全部本息,李某某有权依法处理此抵押房屋进行抵帐。借款到期后,牛力臣没有给付李某某借款,李某某诉至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600000元借款是否偿还,由谁偿还的;2.关于借款利息是否有约定,如何约定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双方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牛力臣在原告李某某处借款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被告牛力臣辩称已将还款交予第三人李某某,由其代为偿还原告,对此原告及第三人均予以否认,被告牛力臣对该主张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牛力臣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无明确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力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牛力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宝慧 审判员 刘兴华 审判员 于显志
书记员:王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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