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振华
肖辉丽
许士国
原告李振华,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辉丽,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士国,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振华诉被告许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华的委托代理人肖辉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士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许士国从原告李振华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拖欠不还是无理的。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振华借款本金21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445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许士国从原告李振华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拖欠不还是无理的。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振华借款本金21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445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董洪渠
审判员:张文霞
审判员:刘曦屿
书记员:谢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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