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振华与魏庆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李振华
李芳
官国良(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
魏庆波
高学勇(河北廊坊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李振华。
委托代理人李芳。
委托代理人官国良,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庆波。
委托代理人高学勇,廊坊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原告李振华与被告魏庆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华的委托代理人李芳、官国良、被告魏庆波的委托代理人高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庆波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振华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合法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1845.28元,经本院核实医疗费共计141016.91元。被告认为应扣除治疗高血压药物的费用,但此笔费用具有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脑外伤恢复期癫痫发作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进行急救,所支付的医疗费,属合理性支出,被告虽对此笔费用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有相关医嘱,但其购买的药品中有拜阴思匹林14.2元、健胃消食片7.7元、红霉素2元,共计23.9元。该费用不在外购药品中,应予以扣除。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支持140993.01元。
原告主张的轮椅费780元、矫形器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拖车费150元、鉴定费1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732元数额过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认为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不应支付误工费,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能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纳税证明,无法确定原告准确的收入。按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收入22580元,计算134天,支持8289.64元(22580÷365×134=8289.64)。
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0600元数额过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建议即原告在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的意见,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壹人护理。因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无法确定护理人员准确的工资收入,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根据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28409元,计算103天,支持8016.79元(28409÷365×103=8016.79)。
原告主张后期护理费684000元数额过高。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可以证明原告系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因此,支持原告由一人进行护理。根据原告年龄及病情,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5年(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按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28409元,计算5年,支持142045元(28409元×5年=142045元)。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29020元,被告认为原告收入没有减少,不同意支付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的司法鉴定书、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和时间无异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2902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数额过高,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及精神上均会造成影响,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
原告主张针灸费20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中单、日用品、复印费等其他费用共计2657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治疗病情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33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被告魏庆波称为原告李振华垫付医疗费100000元,仅提交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被告魏庆波为原告李振华垫付医疗费94800元,原告亦认可94800元。被告魏庆波未能提交原告收到被告医疗费100000元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确定为94800元。该费用可在原告赔偿款项内予以扣减。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救转费200元,经本院核实不在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内,其要求扣减赔偿款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振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577551.11元。其中医疗费14099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轮椅费780元、矫形器费6000元、误工费8289.6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16.79元、后期护理费142045元、残疾赔偿金429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费150元、鉴定费1700元、其他费用500元,共计773644.44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为653644.44元按责任比例赔偿70%即457551.11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即257551.11元,扣除被告魏庆波垫付医疗费94800元,被告魏庆波还应赔偿原告李振华各项损失共计162751.1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庆波赔偿原告李振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2751.1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9元,由原告李振华承担2359元,由被告魏庆波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庆波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振华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合法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1845.28元,经本院核实医疗费共计141016.91元。被告认为应扣除治疗高血压药物的费用,但此笔费用具有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脑外伤恢复期癫痫发作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进行急救,所支付的医疗费,属合理性支出,被告虽对此笔费用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有相关医嘱,但其购买的药品中有拜阴思匹林14.2元、健胃消食片7.7元、红霉素2元,共计23.9元。该费用不在外购药品中,应予以扣除。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支持140993.01元。
原告主张的轮椅费780元、矫形器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拖车费150元、鉴定费1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732元数额过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认为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不应支付误工费,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能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纳税证明,无法确定原告准确的收入。按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收入22580元,计算134天,支持8289.64元(22580÷365×134=8289.64)。
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0600元数额过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建议即原告在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的意见,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壹人护理。因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无法确定护理人员准确的工资收入,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根据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28409元,计算103天,支持8016.79元(28409÷365×103=8016.79)。
原告主张后期护理费684000元数额过高。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可以证明原告系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因此,支持原告由一人进行护理。根据原告年龄及病情,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5年(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按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28409元,计算5年,支持142045元(28409元×5年=142045元)。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29020元,被告认为原告收入没有减少,不同意支付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的司法鉴定书、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和时间无异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2902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数额过高,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及精神上均会造成影响,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
原告主张针灸费20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中单、日用品、复印费等其他费用共计2657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治疗病情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33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被告魏庆波称为原告李振华垫付医疗费100000元,仅提交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被告魏庆波为原告李振华垫付医疗费94800元,原告亦认可94800元。被告魏庆波未能提交原告收到被告医疗费100000元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确定为94800元。该费用可在原告赔偿款项内予以扣减。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救转费200元,经本院核实不在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内,其要求扣减赔偿款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振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577551.11元。其中医疗费14099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轮椅费780元、矫形器费6000元、误工费8289.6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16.79元、后期护理费142045元、残疾赔偿金429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费150元、鉴定费1700元、其他费用500元,共计773644.44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为653644.44元按责任比例赔偿70%即457551.11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即257551.11元,扣除被告魏庆波垫付医疗费94800元,被告魏庆波还应赔偿原告李振华各项损失共计162751.1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庆波赔偿原告李振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2751.1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9元,由原告李振华承担2359元,由被告魏庆波承担10000元。

审判长:张莉莉

书记员:任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