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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朱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鑫玉,河北鑫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被告:刘玉全,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被告:曹子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被告:张义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美清,河北侯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徐某某、刘玉全、曹子龙、张义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鑫玉、被告朱某某、徐某某、刘玉全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6300元及利息(利息标准按第一年年息6%、第二年年息7.5%、第三年年息8%计算,时间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易县易州镇西茹堡村村民。五被告在村内合伙养猪,2014年1月20日至2017年12月3日期间,五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1笔共计66300元,具体为:2014年1月20日借款15000元;2014年10月12日借款3000元;2015年1月11日借款8000元;2015年3月16日借款3000元;2015年5月11日借款3000元;2015年11月25日借款4000元;2016年7月18日借款5000元;2016年11月21日借款15000元;2017年3月1日借款6000元;2017年11月22日借款15000元;2017年12月3日借款2800元。利息为第一年年息6﹪,第二年年息7.5﹪、第三年年息8﹪。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无奈,只得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其拒不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6300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依法裁判。
被告朱某某、徐某某、刘玉全、曹子龙、张义亭共同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五被告主体均不适格,五被告与原告地位平等,均是易县元生养猪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员,五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11张股金存取凭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五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注册成立易县元生养猪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成立至今未从事任何与养猪相关的经营活动,亦未从事任何与养猪相关的运营服务。以吸收股金的形式,吸收款项,款项亦未用于与养猪相关的经营或服务,而是向外转借。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7年12月3日期间,以河北省易县元生养猪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先后11次向原告李某某吸收款项合计66300元,并向原告出具11张“河北省易县元生养猪农民专业合作社活动股金(证)存取凭条”。凭条中约定了起息日,部分约定了利率。后原告李某某要求五被告按凭条约定支取款项,但五被告拒付。

本院认为,依据五被告以易县元生养猪专业合作社名义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股金(证)存取凭条的约定,原告李某某不分享经营利润,不承担经营亏损,而是约定了存取时间及利率,其约定不符合入股的法律特征,而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定要件,所以原告李某某与五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五被告接受原告李某某借款后并未转入易县元生养猪专业合作社专有帐户,亦未用于该合作社的相关经营或服务,而是转借他人,虽然五被告向原告李某某借款是以合作社名义出具的股金存取凭条,但实际是假借合作社名义从事的借贷行为,又因五被告是合伙关系,五被告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徐某某、刘玉全、曹子龙、张义亭连带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66300元并支付利息(根据11笔借款的借款时间,第一年按年息6﹪计息,第二年按年息7.5﹪计息、第三年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息8﹪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元,减半收取729元,由被告朱某某、徐某某、刘玉全、曹子龙、张义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宇

书记员: 常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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