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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改、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潮,
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系被告杨某改之女。
被告: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复兴中路1795号康城锋尚公寓临街3层商铺。
负责人:张爱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宗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改、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潮、被告杨某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宗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6时许,被告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兴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三利大街与兴阳路十字道口处时,与沿三利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阳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
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造成原告左侧锁骨骨折并进行了手术治疗,2018年1月15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贵院作出了(2018)冀0628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书,赔付了截止到起诉时的医药费等损失,现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并针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作了司法鉴定,该部分损失共计26500元,应当由被告继续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一审时一已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原告二次主张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杨某改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出具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杨某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改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791.51元,有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二次手术住院1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支持住院期间10天,共计1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75天,共计3750元,因本院(2018)冀0628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支持原告500元,故营养费支持3250元。(2018)冀0628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支持原告三个月误工期,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诊断证明,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再支持30天,共计192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5天,共计4905元,本院(2018)冀0628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支持原告500元,故护理费支持4405元。鉴定费625.4元有收费票据证实,本案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2018)冀0628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支持原告500元,考虑到原告后续支出,交通费再支持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损失包括:二次手术费879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250元、误工费1920元、护理费4405元、鉴定费625.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0291.91元。被告杨某改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291.9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4元,被告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晓萍

书记员: 房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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