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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占罗
柯晓林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占罗,男,汉族,1965年10月7日。
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晓林。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柱、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柯晓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号货车沿高阳县高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前方推着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李某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2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当。原告受伤后,在高阳县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7天,后到保定市第一医院检查,共花费医疗费10200.77元。
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交了工作单位保定佳利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且高阳县医院出具的医嘱注明建议出院后休养3-6个月,应按200元×100天=20000元。
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且医嘱中未注明需要二人护理。因此应依据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13564元÷365天×27天=100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7天=1350元,营养费862元,用具费31.5元,交通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事故造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3847.27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33646.5元,剩余部分200.77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33847.27元。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200.77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号货车沿高阳县高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前方推着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李某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2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当。原告受伤后,在高阳县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7天,后到保定市第一医院检查,共花费医疗费10200.77元。
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交了工作单位保定佳利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且高阳县医院出具的医嘱注明建议出院后休养3-6个月,应按200元×100天=20000元。
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且医嘱中未注明需要二人护理。因此应依据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13564元÷365天×27天=100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7天=1350元,营养费862元,用具费31.5元,交通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事故造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3847.27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33646.5元,剩余部分200.77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33847.27元。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200.77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文辉
审判员:韩平
审判员:李天颖

书记员:陈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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