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振岐、侯荣凯等与张兴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振岐,男,汉,195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原告:侯荣凯,女,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原告:李紫倩,女,199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紫茹,女,200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子业,男,201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田书江,男,汉族,1965年8月21日生,石家庄市栾城区人。系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兴杰,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刘国英,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130100772787077M,住石家庄市方北路13号。法定代表人:廖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龙,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振歧、侯荣凯、李紫倩、李紫茹、李子业与被告张兴杰、刘国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受理后,原告李振岐在诉讼中因病去世,本院依法裁定终止李振歧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荣凯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书江,被告张兴杰、被告刘国英、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龙到庭参加诉讼。因李振岐、侯荣凯、李紫倩、李紫茹、李子业与被告刘国英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原告侯荣凯、李紫倩、李紫茹、李子业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刘国英的起诉,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裁定,对其申请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荣凯、李紫倩、李紫茹、李子业诉称,2017年8月1日,被告张兴杰驾驶冀A×××××及A898K挂车自冀湘物流园驶出,进入南三环路左转弯时,与被告刘国英驾驶冀A×××××小客车搭载李晓松沿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物流园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李晓松死亡。石家庄市裕华区交警大队认定张兴杰、刘国英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兴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故请求由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10960元、丧葬费32633元、医疗费30073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营养费3090元、误工费10768元、护理费(二人)27891元、被扶养人李紫茹、李子业的生活费1648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车损41226.6元、鉴定费247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兴杰辩称,肇事车辆的车主系石家庄市宝程物流有限公司,我是该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工作中,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险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进行赔偿。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一张病例取证费99元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误工费可以按照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中因医院医嘱单中只有一天需2人陪护,故其余时间应按1人进行陪护。因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不同意支付营养费。对支付两个子女的抚养费无异议,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失费30000元无异议,因车损是原告方自行委托进行的评估,故不予认可,也不应支持鉴定费。我公司在李晓松住院期间垫付88000元,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0时许,被告张兴杰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牌号为A89**的挂车自冀湘物流园驶出,在进入南三环路左转弯时,遇被告刘国英驾驶冀A×××××小客车搭载李晓松等沿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李晓松、刘国英等受伤。2017年10月13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7)第801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兴杰、刘国英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李晓松无责任。肇事车辆A2503V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石家庄市宝程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肇事司机张兴杰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冀A×××××小客车系李晓松所有。肇事车辆A2503V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振岐系李晓松的父亲,侯荣凯系李晓松的妻子,李紫倩、李紫茹、李子业系李晓松的子女。李振岐、侯荣凯、李紫倩、李紫茹、李子业因李晓松死亡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李振岐于2018年9月6日因病去世,李振岐其他子女放弃在本案中的权利,不再参加诉讼,本院对李振岐裁定终止诉讼。李晓松受伤后,在石家庄急救中心产生救治费用260元;其于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21日在石家庄平安医院进行救治,住院81天,产生医疗费209269.51元;后于2017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25日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产生医疗费93587.05元;2017年12月10日,李晓松死亡。原告李晓松、侯荣凯、李紫倩、李紫茹、李子业系石家庄市栾城区柳林屯乡康家庄村村民。审理中原告提供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民委运会出具的证明、侯荣凯与“郝培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吴命”缴纳物业费的凭证,用以证明李晓松生前在该村郝培雷的房屋内居住,应按城镇居民进行赔偿;提供石家庄桥西蔬菜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李晓松生前在该单位从事蔬菜经营;提供石家庄市高新区小学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李紫茹在该小学就读,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抚养费。原告主张李晓松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应由被告支付护理人员侯荣凯、李晓坤的护理费,并提供护理人员李晓坤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3333元。原告李紫茹于2004年8月17日出生,原告李子业于2010年3月27日出生,二人共计需要抚养15年。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提供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及发票一张,用以证明李晓松的车辆损失为41226.60元、支付鉴定费2474元,但该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可由其定损,如双方对定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公估。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李晓松垫付医疗费88000元。2017年12月3日,李振岐、侯荣凯、李紫倩、李紫茹、李子业与被告刘国英签订赔偿协议书,并已履行。2018年9月28日,侯荣凯、李紫倩、李紫茹、李子业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刘国英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晓松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石家庄市桥西蔬菜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石家庄万晨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兴杰、刘国英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兴杰、刘国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该事故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兴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并按照责任划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晓松受伤后分别在石家庄急救中心、平安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支付医疗费260元、209269.51元、93587.05元,有相应票据和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李晓松系栾城区柳林屯乡康家庄村村民,原告主张李晓松生前在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居住,应按城镇居民进行赔偿,但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与物业费缴纳人不是同一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的关系,且原告提供石家庄市桥西蔬菜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证明李晓松在该蔬菜批发中心经营,工作地点远离此租住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晓松在此处居住,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进行赔偿,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其死亡赔偿金为257620元(12881元/年×20年),丧葬费为32633元。李晓松住院103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3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李晓松治疗期间需加强营养的治疗意见,故对于其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照批发和零售业计算,被告予以认可,故其误工费为13264.42元(47005元/年÷365天×10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二人计算,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意见,故应按一人护理,被告对护理人侯荣凯按照批发零售行业计算护理费予以认可,故其护理费为13264.42元(47005元/年÷365天×103天)。原告主张李紫茹在石家庄市高新区小学就读,但未提供其居住证明,故对于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支付李紫茹抚养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晓松生前需抚养的人李紫茹、李子业的生活费为79020元(10536元/年×15年÷2)。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1226.60元、鉴定费2474元,但其提供的公估报告系原告的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故依法不予认定。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主张可由其定损,如双方对定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公估。故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可由双方协商确定,如未达成一致意见,可另行解决。综上,被告所应支付的医疗费为303116.56(260元+209269.51元+93587.05)、死亡赔偿金为257620元、丧葬费为32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300元、误工费为13264.42元、护理费为13264.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020元、精神损失为30000元,以上共计739218.4元。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629218.4元应由该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负担,即314609.2元(629218.4元÷2),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负担424609.2(110000元+314609.2元),扣除其此前垫付的88000元,还应负担33660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侯荣凯、李紫倩、李紫茹、李子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为336609.2元。二、驳回原告侯荣凯、李紫倩、李紫茹、李子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0元,减半收取计3175元,由原告侯荣凯、李紫倩、李紫茹、李子业负担1587.5元,由被告张兴杰负担15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素志

书记员:聂晓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