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振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息县人,住河南省息县,现住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理人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息县人,住河南省息县,现住武汉市黄陂区,系李振振之母。
委托代理人柏波,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现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刚良、王攀迪,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振振诉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振振申请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员朱新文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振的法定代理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波,被告吴某某、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攀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李振振损失101362.5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6日18时14分,被告一驾驶其所有鄂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乘坐宋傲雷驾驶的摩托车,在前川木兰大街中武黄加油站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傲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一与宋傲雷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振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住院进行治疗,后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需休息110天,护理期50天。经查,被告一的车辆在被告二在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吴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我垫付2万元,含医疗费垫付45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垫付了1万元,请在本案中依法扣减。2、本案有多名伤者,交强险应预留其他伤者份额。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算。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进行综合判断。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6日18时14分,被告吴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前川木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木兰大街中武黄加油站路段右转弯时,遇驾驶人宋傲雷无证驾驶属机动车范畴的是两轮电动车,车上乘坐原告李振振,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吴某某所驾车与宋傲雷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宋傲雷、原告李振振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10日,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调查认定:宋傲雷、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振振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振振被送往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8月5日),用去医疗费3257.9元(306.2元+2951.7元)。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及健康指导为:继续对症支持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等。由于原告李振振伤情仍需继续治疗,于2017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22日,在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18天,用去住院治疗费21737.8元(2.8+120.7+297.5+21316.8元)。出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后十字韧带部分断裂。出院医嘱及健康指导为:继续对症支持治疗,加强营养促进恢复等,2017年11月7日经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振振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10天,护理时间为50天,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是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其具备驾驶机动车B2照资格,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2月13日0时起至2018年2月12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李振振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吴某某垫付医疗费1500元。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振振法定代理人宋某向本院书面承诺,放弃对共同责任侵权人宋傲雷的起诉,不要求宋傲雷进行赔偿。
还查明:原告李振振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父亲李伟、母亲宋某在武汉市黄陂前川街新村三里*号*栋*单元*楼*号从事废品收购,并办理了武汉市居住证。
经依法核算,原告李振振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94704元,其中:医疗费24995.7元(3257.9元+21737.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2天×15元/天)、营养费480元(32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护理费4476.3元(32677元/年÷365天×50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宋傲雷无证驾驶属机动车范畴的是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案外人宋傲雷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振振无责任。故原告李振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吴某某、案外人宋傲雷各承担50%的责任。因原告李振振放弃对案外人宋傲雷的赔偿主张,故由案外人宋傲雷承担的责任,由原告李振振自行承担。因被告吴某某为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并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振振和宋傲雷两人受伤,依照法律规定,预留医疗费3000元,故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李振振赔偿71748.3元(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护理费4476.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余款22955.7元(94704元-71748.3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50%的责任,即11477.85元(22955.7元×50%),由原告李振振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11477.85元(22955.7元×50%)。又因被告吴某某为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则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振振11477.85元。原告李振振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还是在校学生,且未成年,生活来源依靠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的父母提供,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在务工,该证据不足以原告误工的情况,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误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虽无凭证,但结合住院时间,本院酌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过高,过高部分无效应予调整。被告吴某某要求返还其垫付医疗费1500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要求扣减其先行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的答辩意见,原告对支付金额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振振人身经济损失71748.3元,扣除己支付10000元,还应向原告李振振赔偿61748.3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振振经济损失11477.85元;
三、原告李振振返还被告吴某某垫付款15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振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合计2504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252元,由原告李振振负担1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新文
书记员: 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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