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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李振江
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
庞华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
张连峰
张建明

原告李振江。
委托代理人牛开钦、庞华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连峰。
委托代理人张建明,男,系被告张连峰之父。
原告李振江与被告张连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崇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开钦、庞华敬,被告张连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江诉称,2014年1月11日17时30分,在308线562公里加200米处,被告张连峰驾驶二轮摩托车碰撞了原告李振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连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振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李振江受伤后在新河县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骨折住院59天,花费医疗费近三万元,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振江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现双方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6651.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连峰答辩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过高,主张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过长,由其妻护理未向法庭举证,不应赔偿,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继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赔偿。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2张27153.18元、病历取证费票据1张7元,新河县中医医院检查费票据1张145元,李么正骨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1310元,新河寻寨医院收费收据2张348元,新河县村卫生所收费单据1张130元,新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汇总清单1份,欲证实原告李振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右胫腓骨粉碎骨折,在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7153.18元,外购药品、医疗器械、其他医院检查花费1933元;3、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县司医鉴(2014)临鉴字第606号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1400元,欲证实原告李振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并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其伤情构成十级伤,另原告李振江需择期行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5000元;4、交通费票据6张600元;5、原告李振江及其妻子秦文英户口本,欲证实二人均是非农业户口及原告李振江从事仓储业工作、其妻秦文英从事教育业工作。
被告张连峰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李振江去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评定未与其协商,对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县司医鉴(2014)临鉴字第606号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及鉴定费不予认可;原告李振江提交的户口本看不清其妻秦文英的名字,对该户口本不予认可;3张手写的收费单据478元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的病历存在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连峰未举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
原告依法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各类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法核定。
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新河县人民医院及新河县中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均为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可,李么正骨医院医疗费票据盖章为广宗县XX凤正骨医院,与医院名称不符,本院不予认可,新河寻寨医院收费收据、新河县村卫生所收费单据系手填票据,无医嘱佐证,且新河县村卫生所收费单据将患者名称写为助行器,本院不予认可,故医疗费确定为新河县人民医院27160.18元+新河县中医医院145元=27305.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病历存在挂床现象,本院按原告实际用药治疗期间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即2014年1月11日-1月24日,原告主张每日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日×13日=65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293日过长,本院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将原告误工期确定为120日,原告主张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工资,低于其户口本记载的仓储业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确定为:(42532元/年÷365日)×120日=13983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00日护理期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本院认定的住院期间确定为13日,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记载其妻从事教育行业,该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低于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故其妻工资按照教育行业在岗职工工资计算,护理费确定为:(41913元/年÷365日)×13日=1492.8元;(5)伤残赔偿金确定为: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6)鉴定费1400元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7)后期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为5000元;(8)交通费,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可,考虑到发生交通事故住院就医必然产生医疗费,本院将医疗费酌定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偏高,结合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和新河县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予以支持3500元。
综上原告李振江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32955.18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64435.8元,鉴定费14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被告应当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64435.8元;原告李振江要求被告张连峰承担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以外损失的7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22955.18元及鉴定费1400元按3:7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原告17048.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连峰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振江74435.8元;
二、原告李振江剩余的经济损失24355.18元由被告张连峰承担70%,即17048.6元;
三、驳回原告李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河县支行,账户:91×××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李振江负担380元,由被告张连峰负担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
原告依法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各类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法核定。
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新河县人民医院及新河县中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均为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可,李么正骨医院医疗费票据盖章为广宗县XX凤正骨医院,与医院名称不符,本院不予认可,新河寻寨医院收费收据、新河县村卫生所收费单据系手填票据,无医嘱佐证,且新河县村卫生所收费单据将患者名称写为助行器,本院不予认可,故医疗费确定为新河县人民医院27160.18元+新河县中医医院145元=27305.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病历存在挂床现象,本院按原告实际用药治疗期间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即2014年1月11日-1月24日,原告主张每日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日×13日=65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293日过长,本院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将原告误工期确定为120日,原告主张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工资,低于其户口本记载的仓储业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确定为:(42532元/年÷365日)×120日=13983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00日护理期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本院认定的住院期间确定为13日,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记载其妻从事教育行业,该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低于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故其妻工资按照教育行业在岗职工工资计算,护理费确定为:(41913元/年÷365日)×13日=1492.8元;(5)伤残赔偿金确定为: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6)鉴定费1400元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7)后期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为5000元;(8)交通费,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可,考虑到发生交通事故住院就医必然产生医疗费,本院将医疗费酌定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偏高,结合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和新河县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予以支持3500元。
综上原告李振江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32955.18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64435.8元,鉴定费14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被告应当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64435.8元;原告李振江要求被告张连峰承担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以外损失的7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22955.18元及鉴定费1400元按3:7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原告17048.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连峰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振江74435.8元;
二、原告李振江剩余的经济损失24355.18元由被告张连峰承担70%,即17048.6元;
三、驳回原告李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河县支行,账户:91×××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李振江负担380元,由被告张连峰负担970元。

审判长:魏崇德

书记员: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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