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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盐山骏驰运输有限公司曲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
被告:盐山骏驰运输有限公司曲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高巍,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曲阳县路庄子乡独古庄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该公司员工。
被告:史跃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史晓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系被告史跃民之子。
被告:莫崇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曲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灵,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国义,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河工大科技园1号楼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委托代理人:张鑫,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盐山骏驰运输有限公司曲阳分公司、被告史跃民、被告莫崇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被告盐山骏驰运输有限公司曲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被告史跃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猛、被告莫崇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4日傍晚被告张某驾驶冀J×××××-冀F×××××重型半货车、被告史跃民驾驶冀F×××××-冀F×××××重型半货车将骑电动车的邓某撞伤,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两天不幸死亡,花费医疗费八千多元。原告李某某是死者的丈夫。安国市交警队认定张某、史跃民负同等责任,死者无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盐山骏驰运输有限公司曲阳分公司名下并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史跃民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莫崇花,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上列各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452.88元;2.误工费312元;3.护理费1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营养费200元;6.死亡赔偿金56498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4899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0元;9.车损2000元。共计725330.80元,原告主张700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文字答辩意见。
被告盐山骏驰运输有限公司曲阳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以上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额内承担。
被告莫崇花辩称:被告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法庭依法核实涉案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是否有合法的意见,请法庭核实死者是否只有原告一个合法继承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文字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1、冀J×××××号车在我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庭核实本案是否还有其他赔偿权利人;2、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张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发生事故时是否合法有效;3、在上述证件合法有效且张某在发生本次事故后不存在驾驶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况下,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我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如查明事故发生后张某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我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史跃民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根据我司与莫崇花的保险条款合同约定,对于未保护现场的我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认为该部分责任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1月4日17时4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冀J×××××-冀F×××××重型半挂货车和被告史跃民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沿保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7公里7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邓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邓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某和被告史跃民驾车驶离现场。邓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1月6日5时50分死亡。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史跃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邓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冀J×××××-冀F×××××重型半货车,车辆登记车主为盐山骏驰运输有限公司曲阳分公司,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被告史跃民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货车,车辆登记车主为莫崇花,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8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死者邓某生前亲属有:丈夫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李北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李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姚运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以上人员均同意由原告李某某负责主张权利。死者邓某的母亲姚运连共生育3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7]第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2.冀J×××××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冀F×××××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3.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死者邓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告李某某与死者邓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扶养人姚运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高县沙河镇石河村村民委员会及高县公安局沙河镇派出所证明一份;
4.安国市医院诊断证明书、安国市医院住院病历、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记录单、费用汇总清单、安国市医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收费票据;
5.博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6.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安国市药都街道办事处东方药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物业费票据一张、电费收取凭证一份、取暖费票据一张、公共照相票据一张。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被告造成原告亲属死亡,应当予以赔偿。原、被告方对于安国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张某驾驶的被告盐山骏驰运输有限公司曲阳分公司所有的冀J×××××-冀F×××××重型半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50%;因被告史跃民驾驶的被告莫崇花所有的冀F×××××-冀F×××××重型半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史跃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50%。
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8452.88元;2.误工费196元(35785元÷365天×2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死亡赔偿金564980元(28249元×20年),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4.被抚养人生活费16330元(9798元×5年÷3人),死者邓某母亲姚运连,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三个子女,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车损酌定15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死者邓某入院后住ICU重症病房,且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641458.88元。
原告李某某亲属邓某医疗费8452.88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按责任比例承担50%即4226.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按责任比例承担50%即4226.44元;车损150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50%即7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50%即750元;误工费196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31506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4115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50%即20575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50%即2057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共计114976.4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下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共计20575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共计114976.44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下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共计205753元。
上述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6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16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担3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立

书记员: 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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