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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海与曹志勇雇员伤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李振海
魏海华(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曹志勇
杨微

原告李振海,男,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代理人魏海华,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志勇,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代理人杨微,女,系被告曹志勇之妻。
原告李振海诉被告曹志勇雇员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海华、被告曹志勇的委托代理人杨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志勇系装修地暖的个体从业者,原告受雇于被告。2013年9月6日,被告驾驶自己的汽车拉着原告及其他工人从任丘返回献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振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由被告曹志勇支付,原告因需二次手术再次住院时,被告未支付医疗费,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曾于2014年3月10日起诉至献县人民法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为:被告曹志勇于2014年10月7日前给付原告李振海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737.19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等其他费用待伤残鉴定结论出具后另案处理。现原告李振海之伤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2014)临鉴字第7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护理期90日,护理人数住院二人,出院一人。
原告李振海受伤后,于2013年9月7日入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于2014年2月18日再次住进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3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两次住院时间共计35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枢椎骨折。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曹志勇支付,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在前一次起诉中,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曹志勇支付。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在沧州住院时,给其在医院办了一张400元的饭卡、后又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给其打了一笔钱、在原告复查时给了其1000元钱。原告除对被告所说复查时给了1000元钱表示认可外,对饭卡及在银行打钱之事均予以否认,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及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开车拉原告从任丘返回献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责,原告无责任,本案应为雇员伤害赔偿纠纷。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己在住院期间由高帆护理,出院后由高盼仙护理,但只提供了高帆的劳动合同、社保费交纳证明、2013年9月之前连续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据此可以认定护理人员高帆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300元,护理费计算为3300元÷30天×35天=385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另一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计算标准等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护理人员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应自原告受伤住院之日2013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5月7日,计240天,又因原告所从事的行业为服务类行业,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己后续医疗费1719元,但其未能提供正规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及相关的医嘱,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间,给其办理了400元的饭卡、在银行给原告打过一笔钱及复查时给其1000元复查费,原告只认可1000元复查费属实,对饭卡及银行打钱均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给原告办饭卡及打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的复查费应在其损失总额中相应扣减。
综上,原告李振海的损失为:一、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1750元);二、误工费18679元(28409元÷365天×240天=18679元);三、护理费3850元(3300元÷30天×35天=3850元);四、残疾赔偿金36408元(9102元/年×20年×20%=36408元,原告伤残经评定为九级,赔偿系数为20%);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六、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1022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600元);七、鉴定费1400元。以上损失总额减去被告已给付的复查费1000元,原告李振海的损失共计为66687元,被告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振海各项损失66687元;
二、驳回原告李振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原告承担267元,由被告承担1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志勇系装修地暖的个体从业者,原告受雇于被告。2013年9月6日,被告驾驶自己的汽车拉着原告及其他工人从任丘返回献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振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由被告曹志勇支付,原告因需二次手术再次住院时,被告未支付医疗费,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曾于2014年3月10日起诉至献县人民法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为:被告曹志勇于2014年10月7日前给付原告李振海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737.19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等其他费用待伤残鉴定结论出具后另案处理。现原告李振海之伤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2014)临鉴字第7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护理期90日,护理人数住院二人,出院一人。
原告李振海受伤后,于2013年9月7日入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于2014年2月18日再次住进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3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两次住院时间共计35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枢椎骨折。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曹志勇支付,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在前一次起诉中,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曹志勇支付。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在沧州住院时,给其在医院办了一张400元的饭卡、后又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给其打了一笔钱、在原告复查时给了其1000元钱。原告除对被告所说复查时给了1000元钱表示认可外,对饭卡及在银行打钱之事均予以否认,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及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开车拉原告从任丘返回献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责,原告无责任,本案应为雇员伤害赔偿纠纷。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己在住院期间由高帆护理,出院后由高盼仙护理,但只提供了高帆的劳动合同、社保费交纳证明、2013年9月之前连续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据此可以认定护理人员高帆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300元,护理费计算为3300元÷30天×35天=385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另一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计算标准等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护理人员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应自原告受伤住院之日2013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5月7日,计240天,又因原告所从事的行业为服务类行业,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己后续医疗费1719元,但其未能提供正规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及相关的医嘱,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间,给其办理了400元的饭卡、在银行给原告打过一笔钱及复查时给其1000元复查费,原告只认可1000元复查费属实,对饭卡及银行打钱均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给原告办饭卡及打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的复查费应在其损失总额中相应扣减。
综上,原告李振海的损失为:一、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1750元);二、误工费18679元(28409元÷365天×240天=18679元);三、护理费3850元(3300元÷30天×35天=3850元);四、残疾赔偿金36408元(9102元/年×20年×20%=36408元,原告伤残经评定为九级,赔偿系数为20%);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六、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1022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600元);七、鉴定费1400元。以上损失总额减去被告已给付的复查费1000元,原告李振海的损失共计为66687元,被告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振海各项损失66687元;
二、驳回原告李振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原告承担267元,由被告承担1511元。

审判长:耿涛

书记员:魏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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