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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光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初中文化,务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泉(曾用名陈光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光泉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拖欠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光泉系从事建筑行业同行,2014年11月初,被告声称柏乡工地要签施工合同急需用钱,跟原告借款三十万元,原告同意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来到新河县农业银行给原告写下借条,并让原告把三十万元借款通过原告农业银行卡打到了被告会计金英农行卡中,当时被告陈光泉承诺两三个月即可还钱,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不予还款,原告具状起诉,请依法裁决。受理该案后,因被告陈光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2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陈光泉送达起诉状副本及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司法公开告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11月11日陈光泉出具的借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城关分理处出具的客户对账单一份、证人杨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被告陈光泉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11日,被告陈光泉以签施工合同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00元,被告陈光泉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借条上写有被告陈光泉会计金英的银行账户(户名金英,账号62×××68)。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11月1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城关分理处从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号62×××76)向被告陈光泉会计金英名下农业银行卡(账号62×××68)分两次转账300,000元,第一笔为200,000元,第二笔为100,000元。后原告李某某多次寻找被告陈光泉催要,均联系不到被告陈光泉。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光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泉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陈光泉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00元且出具了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陈光泉返还借款本金3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陈光泉返还借款本金300,000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光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光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本金3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光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凤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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