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谢淑玲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辉,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淑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李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8)黑0281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书。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诉讼双方因债权债务问题,经讷河市人民法院调解并作出(2015)讷商初字第387号《民事调解书》,该法律文书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但在该执行案件和解的基础上,双方对案外其他债权债务也进行了总体清算,虽然没有全部包含在该执行案件中,但也是全部以物抵债的民事法律行为。2017年6月2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的债权债务总额,包含该执行案件的标的额。双方以物抵债的行为,合法有效。二、关于证据适用问题。1、2017年6月2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全额以物抵债行为,该证据证明上诉人用砂场商品砂石抵偿所欠被上诉人的全部债务。2、2017年12月1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张立国签订河流石《买卖合同》,约定买卖数量为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全部砂石量,而不是执行案件中所欠的砂石量。提供上述证据,足以可证明双方全部债权债务已经砂石抵偿,且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张立国签订《买卖合同》,以物抵债行为实施终了。至于砂石是否已经变现,与诉讼双方无关。如果尚未全额变现,也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张立国之间又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张立国可能欠被上诉人的买卖货款,被上诉人应当向张立国主张清偿货款。而诉讼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债务已消灭。三、关于事实问题。现砂场存量商品砂,足够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张立国履行《买卖合同》,承担卖方交付义务。本案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所作出的“该协议未明确砂石的具体数量,亦未对砂石的价格给予固定。因砂石市场价格存在波动,如砂场权属发生转移,是否能继续履行、如何履行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被告现有砂石数量不确定,能否满足元原告2,700,000.00元债权亦未知。现砂石所有权并未全部转移,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失,故该协议应视为双方对债务履行方式的约定,而非实质意义上的代物清偿。”该推理得出的结论是完全错误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差价,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诉讼双方全部债权债务已结清并在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时即代物清偿完毕,诉讼双方债务消灭。因此,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而原审法院支持其无理的诉讼请求,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形中强迫上诉人承担了双份债务。故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维护法律的尊严。谢淑玲答辩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淑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950,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丈夫刘家进(已故)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11年和2012年,被告与原告丈夫在一起合伙做生意。2014年6月,原告丈夫刘家进病故。2017年6月24日,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2,700,000.00元,当时双方达成了协议,被告承诺用自己砂场的砂石抵债,但后期被告只给付了748,000.00元的砂石,现砂石场已经没有砂石可以偿还此款。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推脱至今,故依法提出诉讼,望法院查清事实,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950,000.00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至2012年间,原告夫妇与被告存在合伙投资等经济往来。2014年6月,原告丈夫刘家进病故。2015年10月26日,经讷河市人民法院调解,并作出(2015)讷商初字第38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于2016年5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48,470.00元。2017年5月16日,该案进入执行阶段,法院依法对被告李某某名下位于讷河市××镇××沿铁路砂××北侧铁道北两侧的各种砂石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2017年6月22日,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用被告所有的位于讷河市××镇××沿铁路砂××北侧铁道北两侧(具体位置、数额双方当事人自己确定)的河流石及混沙折抵拖欠原告的全部债务(748,470.00元)。2017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对往来账目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拉哈镇天厦砂石厂北铁道线两侧大小河流石、细砂、混砂允许谢淑玲卖,卖够拖欠谢淑玲欠款贰佰柒拾万。在还款之前(2,700,000.00元)砂场无论谁经营谁拍卖,经谢淑玲同意,价格由市场价双方协商而定”。协议中的被告欠原告2,700,000.00元,包括(2015)讷商初字第38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的借款本息748,470.00元,以及被告拖欠原告的购房款、投资款等所有债务。协议签订后,在法院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被告抵顶748,470.00元债务的砂石之外,原告先后以每立方米6.00元的价格卖出了340立方米小河流石,后因被告向讷河市公安局拉哈派出所报警阻止原告拉砂石,原告停止出售。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定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小河流石每立方米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谢淑玲与被告李某某于2017年6月24日双方对往来账目结算后签订的书面协议:“拉哈镇天厦砂石厂北铁道线两侧大小河流石、细砂、混砂允许谢淑玲卖,卖够拖欠谢淑玲欠款贰佰柒拾万。在还款之前(2,700,000.00元)砂场无论谁经营谁拍卖,经谢淑玲同意,价格由市场价双方协商而定”,该协议既未明确砂石的具体数量,亦未对砂石的价格给予固定。因砂石的市场价格存在波动,如砂场权属发生转移,是否能继续履行、如何履行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被告现有砂石数量不确定,能否满足原告的2,700,000.00元债权亦未知。现砂石所有权未全部转移,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故该协议应视为双方对债务履行方式的约定,而非实质意义的代物清偿。现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争议,且涉案砂石仍处于法院查封状态,被告只有权在法院依法查封的价值748,470.00元砂石范围内与原告协商处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金钱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在被告抵顶748,470.00元债务的砂石之外,以每立方米6.00元的价格又卖出了340立方米小河流石(南铁道线),因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定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小河流石每立方米15.00元,被告对每立方米6.00元的价格不予认可,故应以每立方米15.00元计算砂石的价格,并在被告所欠原告2,700,000.00元债务中扣减;因2,700,000.00元中包括法院已调解执行的748,470.00元债务(庭审中,原告自认以750,000.00元计算),故此笔债务亦应扣除。被告主张原、被告所有债务已经法院主持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债权债务已终结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判决:李某某给付谢淑玲欠款1,944,9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0.00元,减半收取11,175.00元,谢淑玲负担23.00元、李某某负担11,152.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淑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8)黑0281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谢淑玲于2017年6月24日所签订的书面协议系双方对于之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的总体清算,该协议中亦包括2017年6月22日双方在讷河市人民法院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的部分。该协议同时约定:“拉哈镇天厦砂石厂北铁道线两侧大小河流石、细砂、混砂允许谢淑玲卖,卖够拖欠谢淑玲欠款贰佰柒拾万”,这仅是双方对于协议履行方式的约定,并不是上诉人上诉所说的以物抵债,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谢淑玲与案外人张立国所签订的河流石《买卖合同》,可以证明上诉人用砂场商品砂石抵偿所欠被上诉人的全部债务。张立国与谢淑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本案调整的内容,即使谢淑玲不能履行与张立国之间的合同义务,也不会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即李某某与谢淑玲之间的协议不属于以物抵债的情形。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50.00元,由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明
审判员  李颖莉
审判员  王红娜

书记员:吴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