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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某某
张庆春(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
翁玉光

原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庆春,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玉光。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翁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2月27日所签协议及2001年8月8日所签回忆备忘录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以上协议及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现原告按协议及备忘录约定内容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应予准许。原告虽在2001年8月18日用款付息协议书进行了利息转本金约定,但双方在2002年2月27日协议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对原告要求利息转本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双方约定,其中2001年8月8日备忘录中的本金20000元,应按月利率1分计算,其他借款利息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称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但并未对此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提交了高碑店市公安局团结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高碑店市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书、电话清单、证人证言等,均能证实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应认定诉讼时效多次中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四笔借款的利息(其中:本金款28000元,自1992年8月29日起至1999年8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本金款20000元,自1995年8月29日起至1999年8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本金款10000元,自1996年8月29日起至1999年8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本金款20000元,自2000年7月1日起至2001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2月27日所签协议及2001年8月8日所签回忆备忘录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以上协议及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现原告按协议及备忘录约定内容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应予准许。原告虽在2001年8月18日用款付息协议书进行了利息转本金约定,但双方在2002年2月27日协议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对原告要求利息转本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双方约定,其中2001年8月8日备忘录中的本金20000元,应按月利率1分计算,其他借款利息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称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但并未对此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提交了高碑店市公安局团结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高碑店市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书、电话清单、证人证言等,均能证实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应认定诉讼时效多次中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四笔借款的利息(其中:本金款28000元,自1992年8月29日起至1999年8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本金款20000元,自1995年8月29日起至1999年8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本金款10000元,自1996年8月29日起至1999年8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本金款20000元,自2000年7月1日起至2001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8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苏志强
审判员:李美华
审判员:李宝国

书记员: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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