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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花与张新灵、陆军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李振花
李雪珍(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
张新灵
陆军华
银川高新区中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
李永彬

原告李振花,女,194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委托代理人李雪珍,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灵,女,1972年5月20日,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陆军华,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银川高新区中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赵金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未到庭,该身份信息系原告提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于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原告李振花诉被告张新灵、陆军华、银川高新区中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苑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海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花的委托代理人李雪珍,被告张新灵,被告陆军华,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苑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宁A×××××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侵权人即被告张新灵赔偿。被告陆军华从出租车辆中获取运行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原告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陆军华、中苑出租公司亦应当对被告张新灵所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
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产生门诊费、住院医疗费共计116489.56元,其中被告张新灵支付1854.73元,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支付10000元,剩余的104634.83元系原告自己支付。该事实有相应的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案不做处理;关于误工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且事故发生时其已经65周岁,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称受伤后由其儿媳李某护理,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法客观、真实的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原告参照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38280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90天。本院据此确认护理费为9438.90元(38280元/年÷365天×90天);依据证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实际就是救护车费用,该项费用2196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00元(100元/天×11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附一项十级,至定残之日,原告66周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71717.80元(23285元/年×14年×2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200元均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必要之开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依照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为超出上述所列费用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且按照投保车辆所负责任比例进行理赔。本院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18589.56元(116489.56元+1100元+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诉前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再扣减被告张新灵已经支付的1854.73元,剩余的106734.83元(118589.56元-10000元-1854.73元)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范围内赔偿原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含了本院确定的护理费9438.90元、交通费2196元、××赔偿金7171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8352.70元,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的数额为195087.53元(106734.83元+88352.70元)。鉴定费1200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该费用应由被告张新灵担,被告陆军华、中苑出租公司负连带责任。对于被告张新灵诉前垫付的1854.73元医疗费,其可依法向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主张权利。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者垫付,故相应的费用应由被告张新灵、陆军华、中苑出租公司负担。被告中苑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及第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振花各项损失共计195087.53元;
二、被告张新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振花鉴定费1200元;被告陆军华、银川高新区中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此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振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1元,减半收取计770.50元,由原告李振花负担161.50元,由被告张新灵、陆军华、中苑出租公司负担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宁A×××××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侵权人即被告张新灵赔偿。被告陆军华从出租车辆中获取运行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原告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陆军华、中苑出租公司亦应当对被告张新灵所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
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产生门诊费、住院医疗费共计116489.56元,其中被告张新灵支付1854.73元,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支付10000元,剩余的104634.83元系原告自己支付。该事实有相应的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案不做处理;关于误工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且事故发生时其已经65周岁,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称受伤后由其儿媳李某护理,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法客观、真实的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原告参照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38280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90天。本院据此确认护理费为9438.90元(38280元/年÷365天×90天);依据证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实际就是救护车费用,该项费用2196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00元(100元/天×11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附一项十级,至定残之日,原告66周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71717.80元(23285元/年×14年×2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200元均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必要之开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依照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为超出上述所列费用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且按照投保车辆所负责任比例进行理赔。本院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18589.56元(116489.56元+1100元+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诉前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再扣减被告张新灵已经支付的1854.73元,剩余的106734.83元(118589.56元-10000元-1854.73元)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范围内赔偿原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含了本院确定的护理费9438.90元、交通费2196元、××赔偿金7171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8352.70元,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的数额为195087.53元(106734.83元+88352.70元)。鉴定费1200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该费用应由被告张新灵担,被告陆军华、中苑出租公司负连带责任。对于被告张新灵诉前垫付的1854.73元医疗费,其可依法向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主张权利。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者垫付,故相应的费用应由被告张新灵、陆军华、中苑出租公司负担。被告中苑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及第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振花各项损失共计195087.53元;
二、被告张新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振花鉴定费1200元;被告陆军华、银川高新区中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此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振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1元,减半收取计770.50元,由原告李振花负担161.50元,由被告张新灵、陆军华、中苑出租公司负担609元。

审判长:任海权

书记员: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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