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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荣与江西弘一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彩晨投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振荣,男,195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鲸,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弘一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
  法定代表人:徐娟英,职务不详。
  被告:景德镇市彩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
  法定代表人:张少华,董事长。
  被告:张少华,男,195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景德镇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林,男。
  原告李振荣与被告江西弘一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一公司)、景德镇市彩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晨公司)、张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弘一公司支付原告借款1,200万元及利息(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10月23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彩晨公司、张少华就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左右,原告在被告弘一公司营销人员劝诱鼓动下向被告出借钱款,当时约定年化收益率为18%,其后原告陆续将借款转账至相关公司及个人名下银行账户。经统计,截至2016年11月底转账与给付现金共计1,200万元。原告在借款期间仅收到部分利息。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弘一公司及相关工作人员,最终各方于2017年10月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中被告彩晨公司、张少华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但是,三被告均未能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李振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已将出借款项转账给被告指定的相关公司及个人;
  2.《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弘一公司承诺对借款1,200万元分期归还,被告彩晨公司、张少华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被告弘一公司、彩晨公司、张少华共同辩称,对本案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没有异议。
  被告弘一公司、彩晨公司、张少华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于三被告已经确认真实性和证明内容的原告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相互关联,印证了本案系争事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起分别向被告弘一公司、彩晨公司出借资金,原告分多次以转账与现金方式向被告及其认可的对象支付借款共计1,200万元,具体明细为:2016年6月15日,原告李振荣向被告彩晨公司汇款100万元;2016年6月16日,原告李振荣向袁歆毅账户汇款200万元;2016年6月17日,原告李振荣向袁歆毅账户汇款100万元;2016年7月4日,原告李振荣向上海市闵行区旺上旺酒店用品经营部账户汇款95万元;2016年11月24日,原告李振荣向上海市闵行区旺上旺酒店用品经营部汇款190万元;同日,原告李振荣向被告彩晨公司汇款310万元;剩余借款205万元系原告李振荣以现金方式分多次交付。
  因被告弘一公司、彩晨公司拖欠借款未予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后,于2017年与被告弘一公司、彩晨公司、张少华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自2014年起弘一公司累积至2017年7月22日欠款李振荣600万元,彩晨公司累积至2017年7月22日欠款李振荣600万元;上述1,200万元款项自2014年起弘一公司和彩晨公司都已从李振荣处陆续收到所有款项。现弘一公司、彩晨公司、李振荣三方协商,上述1,200万元款项由弘一公司从2017年10月份起还款于李振荣,每期还款金额和最迟还款日如下:1.2017年10月23日前归还李振荣20万元;2.2017年11月23日前归还李振荣130万元;3.2017年12月23日前归还李振荣150万元;4.2018年1月23日前归还李振荣100万元;5.2018年2月23日前归还李振荣100万元;6.2018年3月23日前归还李振荣100万元;7.2018年4月23日前归还李振荣100万元;8.2018年5月23日前归还李振荣100万元;9.2018年6月23日前归还李振荣60万元;10.2018年7月23日前归还李振荣60万元;11.2018年8月23日前归还李振荣60万元;12.2018年9月23日前归还李振荣60万元;13.2018年10月23日前归还李振荣60万元;14.2018年11月23日前归还李振荣60万元;15.2018年12月23日前归还李振荣40万元;上述款项及还款日弘一公司一旦出现延迟支付,李振荣有权立即要求弘一公司偿还剩余全款,同时每逾一日,弘一公司还需支付李振荣未付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的逾期罚息;若弘一公司违约支付上述还款日金额,除偿还李振荣所有借款外,还应承担李振荣为了收回借款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合理律师费、取证费以及其它全部相关费用;彩晨公司和张少华为弘一公司还款和支付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直到李振荣收到本协议下所有应收款项为止。
  《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弘一公司未按约还款,被告彩晨公司、张少华亦未履行相关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未果后,故起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弘一公司、彩晨公司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合计1,2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弘一公司、彩晨公司之间就借款虽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已向被告弘一公司、彩晨公司支付借款共计1,200万元,且被告弘一公司、彩晨公司亦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因此,原告与被告弘一公司、彩晨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由于被告弘一公司、彩晨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未予归还,原告与被告弘一公司、彩晨公司、张少华经协商后又另行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借款1,200万元由被告弘一公司自2017年10月开始分期归还,被告彩晨公司、张少华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该《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然而,被告弘一公司却仍未能按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被告彩晨公司、张少华亦未能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此引发纠纷,责任在三被告。故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弘一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彩晨公司、张少华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具有事实与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还款协议》约定每日的逾期利息为未付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原告现将逾期利息的利率由日千分之一调低至年利率24%,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调整后的利率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弘一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振荣借款本金12,000,000元;
  二、被告江西弘一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振荣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
  三、被告景德镇市彩晨投资有限公司、张少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中被告江西弘一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景德镇市彩晨投资有限公司、张少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弘一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被告江西弘一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彩晨投资有限公司、张少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祁晓栋

书记员:斯慧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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