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体干部,住南宫市南关街荣福胡同1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教师,住南宫市天地名门23号楼2单元502室,身份证号:xxxx。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毅,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购买南宫市天地名门23号楼2单元502室房产,相关书证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完税证、收据等,名字均为杨某某,实际交款人也为杨某某,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情况为杨某某个人单独所有,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杨某某购买房产并经依法登记,其即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虽然李某某数次付给杨某某钱款,但其付给的是金钱,并非物权,原告要求将该争议房产确认为其所有的根据不足,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购买南宫市天地名门23号楼2单元502室房产,相关书证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完税证、收据等,名字均为杨某某,实际交款人也为杨某某,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情况为杨某某个人单独所有,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杨某某购买房产并经依法登记,其即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虽然李某某数次付给杨某某钱款,但其付给的是金钱,并非物权,原告要求将该争议房产确认为其所有的根据不足,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夏贵龙
审判员:乞国忠
审判员:尹敬国
书记员:岳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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